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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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翔
紀凱文陳旭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凱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旭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莊家紀凱文所得」補充為「莊家徐振翔、紀凱文所得」;第27行「嗣徐振翔、紀凱文下注後贏得彩金,向陳旭江追討彩金」更正為「嗣徐振翔、紀凱文向陳旭江追討賭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旭江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賭博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徐振翔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紀凱文、陳旭江前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徐振翔為高中學歷,被告紀凱文、陳旭江為大學學歷)、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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