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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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靜蓉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張鉯婷、 彭雅蕙 、 陳麗如 、 駱一志 、 胡嘉琳 、 郭竑緒 、 張懋琳 、 林艾迪 、 陳綵絜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