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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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應分別更正並補充為:107年7、8月間、臺北市;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1080142076號函文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及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使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由該公司予以圈存而未遭提領,復於107年10月9日將圈存款項全數提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上開函文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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