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陳柏
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柏守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裁定,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已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而上開減刑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被告於前揭另案幫助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本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等物並非同時交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為本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顯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
3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裁定,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已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而上開減刑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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