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甲○○之前妻姓名為賴妏諭,㈡被告於所誣告之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未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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