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公安危害程度尚非巨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7公克、淨重0.037公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89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35巷3弄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1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32巷12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07公克、淨重0.037公克),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乙○○於前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3│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同上│││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同上│││醫務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08號││││毒品鑑定書1紙││├──┼──────────┼────────────┤│5│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同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