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義元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邱義元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雅珠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曾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義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1,127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李雅珠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件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麥香錫蘭奶茶

2瓶

46元

2

紅茶花傳皇家奶茶

2瓶

58元

3

LOTTE(樂天)蛋

1盒

78元

4

光泉富維他乳

1瓶

29元

5

統一木瓜牛乳

2瓶

58元

6

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

2瓶

54元

7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1包

33元

8

杜老爺曠世奇派-比利

1盒

149元

9

LOTTE黑巧克力派

1盒

53元

10

森永牛奶糖(袋裝)

1包

33元

1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

1包

229元

12

新東陽辣味牛肉乾

2包

218元

13

繽紛花壽司組

1盒

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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