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共驗餘淨重陸點參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袋拾壹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共驗餘淨重陸點參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袋拾壹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第86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96年度簡字第1665號、96年度易字第108號、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5罪)、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01室居所內,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女友 邱雅惠 施用(施用毒品部份,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天台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6.37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共剩餘淨重6.3759公克),並將之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01室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8年
6月3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驗餘淨重6.3759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證人邱雅惠於99年6月3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0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6.37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共剩餘淨重6.3759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予邱雅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安全,又其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邱雅惠施用,足以戕害邱雅惠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不常、持有及轉讓之數量均不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共淨重6.37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共剩餘淨重6.3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341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大分裝袋50個、小分裝袋48個、交易表1張、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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