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佩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邢佩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邢佩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9月4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已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 連嘉仁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陳元和 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容檳榔」店內,趁該處無人居住、看管之際,由邢佩璽負責在外把風接應,連嘉仁則徒手將置於該店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卸下後,踰越該洞孔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隨即將置於店內之香菸約30條、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約4千元等物竊取得手後,將該香菸及手機售予不詳之人變現,並將所竊得4千元朋分花用。嗣經員警逮捕連嘉仁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邢佩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第12779號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嘉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元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0665號偵卷第14頁、第23至24頁、第92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10665號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年臺上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裝置於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洞孔處,其裝設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孔處進入之功能,當具防閑作用,被告將該抽風機卸下後由該洞孔處進入店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邢佩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邢佩璽與同案被告連嘉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嘉仁所行竊之檳榔攤並非住宅,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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