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志浩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與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告訴人 汪英疇 經營之餌王釣具行(址設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因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現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兩人在店內逗留徘徊約30分鐘,「小林」先拿取貨架上夏威夷別針數包及釣魚用轉環1只,趁被告前往櫃臺擋住告訴人視線之際,迅速置入口袋得手並帶出店外。「小林」另換背黑色背包進入店內,復接續拿取五彩布線4捲在手,由被告先走向櫃臺擋住告訴人視線,「小林」隨後跟上,兩人蹲下時,「小林」乘機將布線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被告及「小林」離去後,告訴人巡視店內物品,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曾於上開時間與「小林」前往該處購物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證詞、監視器翻拍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警製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伊駕駛車輛搭載「小林」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釣具行內購物,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購買很多物品,沒有注意到「小林」行竊,直至警察通知伊到案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後來有到各釣魚場找「小林」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並請他來作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餌王釣具行,並與一名男子共同進入購買物品,伊二人結帳離去之後經告訴人清點發覺商品櫃上夏威夷別針、釣魚用轉環及五彩布線短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參,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僅能看出動手行竊並將所
竊得之物置入背包內之人均為畫面上除被告以外之另名男子即「小林」;又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走向櫃臺堵住老闆視線,小林趁機將東西放入口袋」、「被告與小林二人走向櫃臺,同時蹲下,小林趁勢將布線放入背包內」等情,然「被告走向櫃臺」、「被告蹲下」等動作是否為被告故意遮擋告訴人視線以便動手行竊之「小林」可以藏放所竊得之物,實無從由畫面得知,而無法遽認。
㈢又證人即被告所提供「小林」年籍資料之 齊瑞林 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與被告是經由釣魚網站認識,被告為討論版版主,曾有幾次與被告一同到釣具行購買物品,99年5月25日當天也有搭被告的順風車一起到龍米路上的餌王釣具行買東西,伊是趁被告去結帳正與老闆交談,老闆沒有注意貨架時,趁機竊取了貨架上的五彩布線,至於夏威夷別針及釣魚用轉環是伊之前在其他釣具行所購買,但因尺寸不合,所以在某次自己到餌王釣具行買東西時趁機調換的,不是99年5月25日當天,被告並不知道伊偷東西的事,伊也沒有要被告掩護;案發後有到之前與被告聊過的海王海釣場看釣況而遇到被告,經被告詢問此事,伊才告訴被告此事為伊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證人齊瑞林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為伊一人所為。
㈣綜上,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所顯示及證人齊瑞林所證
述內容,本件實際動手行竊之人為證人齊瑞林,而同行之被告對此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99年9月3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證人齊瑞林所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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