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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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係被告另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之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搶奪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中更曾以佯裝購物忘記帶錢之方式,向許多商家詐取香菸,因而經本院判處2年,緩刑5年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惟其於緩刑期間再以相同手法向商家詐取白米而遭判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
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此後仍有多位被害人陸續遭被告以類似方式詐騙香菸等物(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2號、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視國家刑罰權為無物,毫無悔改之意,雖到案後坦承犯行,惟其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為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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