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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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小字第4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9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吳信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2、新台幣貳
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1、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2、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1、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2、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2、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均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信助
           法 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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