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邀
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
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於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
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即年
利率百分之8.545按月計付,如未按期返還本金或利息時,
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
約定書影本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