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惟兩
造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