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被告訂購由美國DOG-GON-IT
公司(下稱DGI公司)所設計之狗用環保袋一批(下稱
系爭產品),數量為27萬只,每只單價1.7元,總計貨
款為459,000元,原告已於93年9月22日支付總貨款之百
分之三十為訂金共計132,290元予被告,並約定93年10
月5日交貨,嗣於93年9月底因DGI公司為系爭產品發表
會及拍攝廣告之用,遂要求被告先寄送1千只成品至美
國,然被告送至DGI公司公司之成品並未按設計圖生產
製造,致有嚴重瑕疵,經原告及DGI公司公司多次要求
被告改善修補上開瑕疵,仍無法達到可出貨之品質,並
造成原告對DGI公司之交貨日期嚴重遲延,延誤商機,
致生原告損害甚鉅,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按設計圖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致有
嚴重瑕疵,則原告公司於94年3月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
第50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當有理由,被告
自應返還訂金132,290元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影本、匯
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第一次(即原證四)
、第二次(即原證七)出貨之成品袋子及附件之樣品袋
子、設計圖(即原證五)、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及聲請
訊問證人 張順益 及戊○○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在下訂單前就有提供一只樣品袋子(即附件)給
被告做參考,而被告於接獲訂單前,亦曾將手工之打樣
品寄送美國DGI公司供其審核,DGI公司對該批手工打樣
之產品認已達可生產之標準,是命原告於93年9月13日
開出訂購單,預計第一批貨品生產27萬只。93年9月底
DGI公司為該產品發表會及拍攝廣告之用,要求被告先
寄送1千只成品至美國,然該批成品因切口不齊及易破
等因素,DGI公司僅得立即命被告停止生產,並就設計
圖之細節再為商議,約定加車雙縫線提高切口之牢固性
,被告則要求如加車雙縫線,因成本提高,每只單價應
由原本之1.7元提高為1.9元,DGI公司也同意,是雙方
即合意以修訂之設計圖為正式產品之生產,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多次修改云云,顯不足採。
②DGI公司之所以修改設計,係因被告寄送之1千只成品
有問題之故,且因被告於訂單前所製作之樣品沒有問題
,然寄送與DGI公司之1千只成品卻有瑕疵,故可知瑕疵
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且DGI公司
於收到一千只有瑕疵之成品後,即先命被告停止生產,
並將產品改為雙縫線設計後要求被告重新生產,而被告
亦要求加價每個產品增加0.2元,DGI公司及原告均同意
,因此在法律上就契約之變更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DG
I公司並未因此作罷,亦不需要重新下訂單。
③而為因應設計之變更,故原本約定93年10月5日交貨
因而改為同年11月12日交第一批貨(即先交一半),然
11月12日在 麟發 倉儲與該倉儲員工戊○○共同驗貨時,
共拆了五箱成品,發現被告生產的第一批貨仍然是單縫
線,且尺寸不一、膠合不完全甚至裂開等瑕疵,因此DG
I公司決定不收這批貨。在承攬關係中,工作物須符合
定作人之要求才算完成,因此被告須製作出依要求加車
雙縫線之產品,工作方屬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驗貨時
更發現有部分貨品尺寸不一、膠合不完全、裂開等諸多
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又於11月間驗貨後,原告之所
以沒有要求被告就膠合線部分補強是因為本來預定10月
5日交貨,因為更改為雙縫線才同意延到11月12日交貨
,並同意被告提出的價錢,但被告於11月12日交的貨仍
然是單縫線,所以這批貨已有拖延到,無法繼續讓被告
做。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所言被告未按圖生產並非屬實,伊方皆依訂單製作
,並於93年5月10日寄交1千只樣品予原告試用,後經多
次討論及更改設計,決定用三角底之清潔袋,並經原告
確認後,始於93年9月8日下訂單,雙方並於9月13日達
成訂單內容之合致,而由原告於9月22日付訂金3成132,
290元後,伊公司即正式大量生產。交貨前因為DGI公司
要辦產品發表會,所以先寄了幾百個成品給美國,之後
DGI公司就說要改為雙縫線。
⑵原告所提第一、二次出貨(即原證四、七)成品袋子不
是伊公司所製作,另附件之樣品袋子,亦不知從何而來
,從未看過,而證人張順益所提出的二個袋子,有可能
是確認的交貨成品,也有可能是最初的樣品,其中膠合
線會有粗細不同,係因製作過程中工人對熱封機的操作
不同而產生。
⑶原告所謂要求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未能達到云云仍屬不
實。原告係於被告依原訂單生產系爭產品並做好準備要
出貨時,才又於93年10月13日傳真設計圖要修改為雙縫
線及加一個拉頭,但這樣就變成產品要重新製作,所以
被告在10月19日向DGI公司及原告報價每個產品單價加
0.2元即1.9元,並要求重新下訂單確認,被告願意再幫
原告做新的一批貨,但DGI公司並未回覆。
⑶原告在傳真修改設計圖給被告時,並未說舊訂單要停止
生產,即使要停止也來不及了,因為已生產好了,舊訂
單雖約定在10月5日交貨,後因雙方有討論雙縫線的問
題,所以第一批貨的後續工作即折疊、包裝工作均暫停
,對方同意延期交貨,討論之後因為原告未下新訂單,
所以要被告只要依原訂單生產的袋子膠合線部分不會破
就可以交貨,因此被告在11月12日仍依原訂單形式交出
16萬只的單縫線的袋子至麟發倉儲,嗣約於現場驗貨,
亦無問題,原告並未退貨,後來原告又說DGI公司取消
訂單,要雙縫線及拉頭的袋子,而倉儲公司亦通知被告
說放貨要錢,要求被告把貨載回去,被告才在11月18
日把貨載回來。
⑷被告去麟發倉儲驗貨時,並無原告及證人戊○○所言袋
子一拉開膠合線就會破掉之情形,縱然有些袋子的膠合
線一拉開就會破掉,但是被告可以重新檢查,把好的產
品給原告,但原告完全更改設計,否定第一次的訂單,
,而且原告驗貨後也沒有要求被告就膠合線容易破的部
分補強。
⑸原告更改設計後,曾經要被告依照新的設計去加在已經
做好的袋子上面,但袋子已經與紙卡訂好且折好了,如
果要加雙縫線有困難,而且從紙卡拆掉袋子的話,袋子
容易破損,所以被告沒有答應原告,而係要求原告重新
下訂單,被告並沒有答應原告要把做好的袋子直接改為
雙縫線,所以沒有契約變更合致的問題,況且,如果原
告有要求被告於11月12日要交雙縫線的貨,在驗貨時,
拿出一個袋子就很容易知道是單縫線或雙縫線的袋子,
何須檢查到五箱?又被告要求每個袋子加價0.2元,不
是針對將做好的袋子直接改為雙縫線,而是就原來單縫
線袋子與雙縫線袋子單價的差別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帳簿影本、估價單影本、設計圖影本、電子郵件影本、
傳真文件影本、塑膠袋樣品三只、原訂單塑膠袋成品二
只、改為雙縫線塑膠袋一只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接受系爭產品訂單後所生產製造之成
品未按設計圖生產製造,致有嚴重瑕疵之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為審酌者乃係系爭產
品之成品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自應由原告就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就被告先後二次交貨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底先行交付予DGI公司做發
表會之成品袋子有切口不齊及易破等瑕疵乙節,雖提出
四只切口不齊、膠合線破裂之袋子(即原證四)為證,
惟該等袋子已經被告否認係由其所製造,原告又未能更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認定上開四只切口不齊或膠合
線破裂之袋子即是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⑵又證人張順益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雖亦證稱:本件交易
是由伊處理,92年間,DGI公司要伊幫他們在臺灣找加
工廠,伊找了幾家給DGI公司,後來DGI公司從那幾家選
到被告,決定要給被告做。因為那時間伊生病,所以那
時都由DGI公司直接跟被告接洽,後來一直到93年9月DG
I公司就直接下單給伊公司,伊公司再下單給被告,伊
公司並未提供資料給被告生產,因為之前被告就已經跟
美國接洽好要生產的東西,後來美國急著要上廣告,所
以要被告先寄1千件的塑膠袋,後來才發現那些塑膠袋
會裂開,當初給DGI公司確認的東西與後來寄去的東西
品質不一樣,DGI公司就把這案子停下來,...( 庭呈
確認樣品及成品袋子各一件),確認樣品的膠合線比較
寬,成品的膠合線比較細,容易裂開等語,並另提出二
只袋子為證,被告對於該二只袋子係由伊公司所製造且
膠合線各有寬細不同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證人所提
的「確認樣品」袋子應該是出貨成品,證人所提之「確
認成品」袋子則有可能是出貨成品,也有可能是最初的
樣品,因為膠合線寬細係製作過程中工人對熱封機的操
作不同而產生,伊所生產的袋子只要不會破,膠合線寬
細不是問題等語,復參諸原告所主張曾提供予被告參考
之樣品袋子(即附件),除經被告否認外,亦與證人張
順益前開所提出為被告所製作之「確認樣品」袋子互有
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約前之確認樣品袋子究係
如何,並無明確證據可證,縱認被告自承其正式生產之
系爭產品成品膠合線處會因工人熱封機之操作不同而有
寬、細之情形,亦難謂此等成品即屬未具備原約定品質
、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且膠
合線之寬細不同是否確實會使系爭產品於使用時發生容
易破裂之情形,亦未見原告舉出相關依據佐證,究難僅
以證人張順益所提出之二只膠合線寬細不同之袋子即憑
為認定被告所生產交付之成品存有易破之瑕疵。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延期交貨所交付之
成品仍具有未按設計圖生產為雙縫線、切口不一、易破
等瑕疵乙節,雖另提出四只切口不一之單縫線袋子(即
原證七)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係其所製造,自難遽為採
認該四只袋子係為被告所交付;又有關原告主張此批出
貨成品均屬單縫線袋子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辯
稱係依93年9月13日之訂單形式所製造等語,而兩造就
原訂單係約定交付單縫線袋子之情並不爭執,雖原告另
主張:因被告交付予DGI公司之1千只產品有瑕疵,即先
命被告停止生產,並於10月13日傳真設計圖將產品改為
雙縫線設計後要求被告重新生產,被告要求加價每個產
品增加0.2元,經DGI公司及原告同意,雙方契約變更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惟查,有關DGI公司與原告於同
年10月13日又傳真修改之設計圖要求被告改製作雙縫線
之袋子,並同意被告所提議增加每只袋子之單價0.2元
(即每價單價由1.7元增為1.9元)之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設計圖及DGI公司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為
證,然依證人 張順益證 稱:當時要被告寄1千件產品到
美國時就發現貨物有問題,DGI公司就要被告停止生產
,DGI公司通知伊公司後,伊就用電話在九月底通知被
告停止生產,這部分沒有證據。伊與被告後來只有提到
變更的部分要加價,伊公司同意,之前已經生產的部分
伊公司與被告就沒有討論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曾與被
告討論到被告依原訂單所負交付單縫線袋子之給付義務
是否消滅而應全數改以交付雙縫線袋子之問題,另參諸
被告已於其與DGI公司及原告間之往來文件上要求原告
應就變更事項重新修正訂購單傳真確認,而原告事後均
未依被告要求重新傳真修正之訂講單以為確認之情,更
難謂兩造已有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於11
月12日依原訂單形式所交付之單縫線成品,自無未按設
計圖生產之瑕疵可言。
⑶末查,依證人即麟發倉儲之員工戊○○證稱:伊向麟發
倉儲貨運租廠房作家庭代工,是原告請伊加工,被告會
把貨的成品送到伊那邊,伊幫他分裝,被告只有送一次
貨過來給伊,時間已經太久伊不記得了。當時原告有到
伊那邊驗貨,我們大概一箱抽了十幾個成品出來看,有
的袋子的膠合線一拉開就會破掉,...兩造驗貨時,成
品膠合線確實有一些拉開就會破掉等語,雖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而可認定被告於11月12日所交付之16萬只成品
中,經抽驗結果有一些袋子有拉開後膠合線處易破裂之
情形,惟此等部分成品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按民法第
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規定,原告仍應就上開瑕疵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然原告並未曾要求被告補強,此為
原告所自認屬實,則依同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規定,原告尚不得
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甚明。
(二)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成品確實存
有與設計圖不符、切口不齊之瑕疵,而就被告於93年11月
12日所交付之成品中部分有膠合線處易破裂之瑕疵,亦未
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是其逕自於94年3月8日以
台北長春路郵局第50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
未合法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訂金132,
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