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1、2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