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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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九五三0四三七一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林再壽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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