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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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2年12月
10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
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12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108,971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
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