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
4年9月6日1時許、同年9月7日1時許、同年9月8日
1時32分許,每次均以騎乘腳踏車接續往返2趟搬載之方式,前往 侯慶坤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店面倉庫外,徒手竊取空酒瓶共計6箱【含酒箱6個,空酒瓶共12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載往變賣現金花用。嗣侯慶坤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慶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每次犯行均騎乘腳踏車接續往返2趟搬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別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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