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日9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昇大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聲請書誤載為190元,應予更正】,並以打火機燒毀吊牌繩子而當場穿上前述拖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上開超市會計 郭潔蓉 發現予以攔阻,蔡光華仍乘隙逃離,郭潔蓉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裡,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潔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雖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然距今已有20餘年,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所竊財物雖經員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害人於領回拖鞋後復贈與被告,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訊筆錄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