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忠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量刑或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其刑度之高低,固屬法院獨立行使之職權,惟仍需符合公平衡理及比例原則。倘若出現侵害法益較輕之竊盜罪之判決結果,竟較侵害法益更重之強盜、殺人、販毒等罪之判決結果更重更高度之刑,顯然違反公平衡理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或失之過重之嫌。抗告人邱忠平(下稱抗告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且均自首或自白,法院亦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較輕之刑,顯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然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竟裁定合併執行18年7月,此較諸一般殺人、強盜、販毒罪更重、更高度之刑期,顯不合情、合理。法律之目的係重在教育、教化與嚇阻,使犯罪人知所警惕,不敢再犯,而非以報復與懲罰為手段,否則使輕罪之人罹重刑,因心理不平衡而憤世嫉俗,無法適應社會生活,此皆非當初立法之原意。原裁定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21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15次││││││├────────┼──────────┼──────────┼──────────┤││102年6月21日11時5分│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1年12月22日11時40││犯罪日期│許、102年6月21日14時│54分│分許、101年12月24日│││45分許││19時40分許、101年12│││││月25日4時20分許、101│││││年12月27日5時許、102│││││年1月14日17時15分許│││││、102年2月15日18時57│││││分許、102年2月6日21│││││時21分許、102年2月8│││││日12時15分許、102年2│││││月8日13時50分許、102│││││年1月13日18時4分許、│││││102年2月2日16時25分│││││許、10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102年4月30日│││││16時12分許、102年3月│││││12日0時16分許、102年│││││5月6日6時2分許、10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8550│署102年度偵字第4301│署102年度偵字第4301││年度案號│號│、4833、5077、5679、│、4833、5077、5697、││││5700、5704、5705、│5700、5704、5705、││││6076、7021、7490、│6076、7021、7490、││││7846、8128、9478、│7846、8128、9478、││││10556、11661、12683│10556、11661、12683││││、13106號│、13106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3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02年度審易字第940、││事實審│││1174、1456、1759號│1174、1456、1759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31日│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9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3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02年度審易字第940、││判決│││1174、1456、1759號│1174、1456、1759號││││││││├────┼──────────┼──────────┼──────────┤││判決│102年08月26日│102年09月24日│102年0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80號(編號2、3共16│││字第1729號(2罪經臺│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174│││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1456、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易字第733號定應執行│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2次││││││├────────┼──────────┼──────────┼──────────┤││101年12月25日4時20│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102年3月12日12時許、││犯罪日期│分許、102年3月20日7│25分│102年6月5日16時52分│││時55分許││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4301│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1│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8││年度案號│、4833、5077、5679、│號│、17010號│││5700、5704、5705、│││││6076、7021、7490、│││││7846、8128、9478、│││││10556、11661、12683│││││、131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102年度審簡字第1410││事實審││1174、1456、1759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8日│102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102年度審簡字第1410││判決││1174、1456、1759號│號│號││││││││├────┼──────────┼──────────┼──────────┤││判決│102年09月24日│102年10月03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5879號(2罪經臺北│字第22號│第7807號(2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0、1174、││簡字第1410號判決定應│││1456、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8次│有期徒刑5月3次││││││├────────┼──────────┼──────────┼──────────┤││102年06月21日10時45│102年1月13日21時19分│102年3月22日16時45分││犯罪日期│分許│許、102年2月21日12時│許、102年1月27日18時││││5分許(附表誤載為102│18分許、102年2月2日││││年2月12日)、102年2│15時18分許││││月25日18時20分許、│││││10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102年4月30日10時│││││8分、102年4月4日18時│││││許、102年4月28日16時│││││許、102年5月26日17時│││││24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3039│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2│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2││年度案號│號│、15921、15272、│、15921、15272、││││17299、17697、18526│17299、17697、18526││││號│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08日│102年10月0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附表誤載為102年度審│附表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45號)│易字第45號)││├────┼──────────┼──────────┼──────────┤││判決│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569號(編號8、9共11││備註│字第2266號│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執行3年3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102年05月26日15時27│102年4月26日11時許│102年5月22日17時15分││犯罪日期│分許││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21121│署102年度偵字第20410│署102年度偵字第6359││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641號│102年度簡字第3100號│102年度竹簡字第9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641號│102年度簡字第3100號│102年度竹簡字第981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03日│102年12月09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備註│字第568號│第7926號│字第111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102年05月13日下午2時│102年5月21日下午3時│102年5月21日晚上8時││犯罪日期│50分許│許│45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1│署102年度偵字第14950│署102年度偵字第21403││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24│102年度審易字第2185│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24│102年度審易字第2185│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13號│字第232號│第238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8次│有期徒刑4月2次││││││├────────┼──────────┼──────────┼──────────┤││102年06月13日中午12│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犯罪日期│時3分許│許、102年1月16日中午│57分許、102年3月3日││││12時許、102年2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下午5時15分許、102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102年2月18日中午8分│││││許、102年2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102年2│││││月初某時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8│署102年度偵字第9176│署102年度偵字第9176││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3年01月17日│103年0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2月30日│103年01月17日│103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514號(編號17、18││備註│字第225號│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3次││││││├────────┼──────────┼──────────┼──────────┤││102年03月14日11時50│102年4月9日下午4時32│102年3月29日19時23分││犯罪日期│分許、102年5月31日21│分許│許、102年4月9日12時│││時15分許、102年6月10││30分許、102年6月9日│││日18時許、102年6月11││11時30分許│││日11時30分許、102年6│││││月18日21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1│署102年度偵字第18646│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3││年度案號│號│號│、25856、2965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3年度簡字第5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76、││事實審││││1272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27日│103年02月18日│103年02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3年度簡字第5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76、││判決││││1272號││││││││├────┼──────────┼──────────┼──────────┤││判決│103年02月25日│103年03月17日│103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備註│第2289號(5罪經臺北│第2672號│字第943號(3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776、1272號定應執│││刑1年)││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7次││││││├────────┼──────────┼──────────┼──────────┤││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101年12月28日上午6時││犯罪日期│20分許│50分許│許、102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102年2月│││││28日凌晨2時32分許、│││││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102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102年4月│││││8日下午1時許、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102年4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偵字第18058│署102年度偵字第22466│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1││年度案號│號(附表誤載為臺北│號│、12942、13681號│││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3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33│103年度桃簡字第1009│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09│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備註│第9679號│字第2447號│字第2478號(編號24、│││││25共9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102年4月1日17時51分│102年2月28日凌晨2時│101年12月28日上午6時││犯罪日期│許、102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許│││4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1│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1│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1││年度案號│、12942、13681號│、12942、13681號│、12942、1368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01日│103年12月01日│103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479號(編號26、27││備註│字第2478號(編號24、│共2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定應執│││25共9罪經新北地院以│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