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智英 (兼 林許洗 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 誠(即 林芳松林許洗之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卓忠 三律師 謝允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福昌 (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明子 (即 林義 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斌旭 (即 林義信 、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民 (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玉 (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芳 (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 智遠 (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鈴子 (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利林珊 (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 (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森林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芳月 (即 林智慧 、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祈安 (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儒 (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霖 (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 王子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林 東青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林東 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林恩誠 、林智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恩誠、林智英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林福昌、 林智遠李林鈴子 、利林珊、林亮各負擔百分之四,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福昌、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下稱林黃明子等5人,若連林福昌則稱林福昌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下稱林智遠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下稱劉芳月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林福昌等6人、林智遠等4人合稱林福昌等14人),爰併列林智遠等4人及劉芳月等4人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芳松(下逕稱林芳松)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其預立代筆遺囑指定林恩誠為遺囑執行人,有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代筆遺囑可稽(見本院更審前99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案卷㈠第256至266頁,上開更審前案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是林恩誠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自應許之。
三、林恩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智英(下逕稱林智英,與林恩誠合稱林智英等2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林福昌等14人應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東青 所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4、5、7、12至15、20、21、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筆贈與土地),於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智英等2人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將其就系爭11筆贈與土地取得之各該應有部分,於按附表A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取得之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智英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因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林智英等2人主張:林東青於95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土地、存款、債權,其繼承人計有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林智遠、李林鈴
子、利林珊、林亮及配偶林許洗等10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
1。嗣林義信、林許洗、林智慧、林芳松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義信之繼承人為林黃明子等5人,林許洗之繼承人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以上代位繼承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及林智遠等4人,林智慧之繼承人為劉芳月等4人,林芳松之遺囑執行人為林恩誠。林東青遺產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新北市○○區○○段265、266、266-1、741等5筆土地(以下單指其中一筆或數筆時,逕稱其地號)已出售他人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23筆土地則均登記為林東青全體繼承人 公同 共有。林東青曾於89年4月21日經法院公證將系爭11筆贈與土地及嗣已出售之265地號土地贈與林智英、林芳松(下稱89年贈與契約)。林東青生前既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林智英等2人,其餘繼承人即林福昌等14人應承受林東青之義務,將系爭11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智英等2人均分為共有。又林東青並未於90年9月6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90年代筆遺囑),縱曾預立,林東青復於94年12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處認證系爭11筆贈與土地及265地號土地之贈與法律行為(下稱94年認證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90年代筆遺囑應視為撤回。縱認林東青94年認證行為,非屬再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然89年贈與契約已立有字據並經公證,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90年代筆遺囑撤銷贈與契約。又林東青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規定、贈與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林福昌等14人分割林東青遺產,並於分割後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
二、林福昌等6人辯以:林東青曾以90年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不能請求裁判分割,而應依90年代筆遺囑內容,按如附表B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林東青亦曾於89年9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89年代筆遺囑),是若認90年代筆遺囑無效,則依法不生撤回89年代筆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89年代筆遺囑內容為分割,尚不得逕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又林東青於89年9月22日、90年9月6日時作成前開兩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並無他繼承人主張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林智英等2人所提89年贈與契約書、公證書、94年認證請求書、授權書上林東青之簽名筆跡明顯扭曲變形,與林東青平時簽名筆跡截然不同,應屬冒簽。縱係林東青所簽,亦係於精神錯亂、無意識能力下所簽,均屬無效;又再退一步言之,縱係林東青於有意思能力情況下簽訂贈與契約,亦係遭林智英等脅迫所為,此觀其簽名筆跡歪曲變形可知,林東青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且其顯已撤銷89年贈與契約始另行訂立89年代筆遺囑。又林芳松、林智英曾於94年8月29日擅以林東青名義,委託代書就其等主張受林東青贈與之新北市○○區○○段○○○○○○○○○○○○○○○○號農業用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便申請免徵贈與稅,為林東青發現後,即於同年9月9日親自向新莊區公所撤銷前開申請;其後林芳松亦擅以林東青名義,於94年9月12日向公所表明贈與雙方同意撤銷贈與契約,此亦足證林東青未簽立89年贈與契約,或縱有簽立,亦遭林東青為撤銷,而林智英、林芳松之偽造文書犯行侵害林東青權益,林東青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再林東青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外,尚有林東青交付林智慧保管、嗣轉交林芳松之5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債權。林東青就上開財產對林芳松之返還請求權(債權),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且裁判分割遺產係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林智英等2人一併請求將系爭11筆土地依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亦非合法等語。
林智遠等4人則以:89年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林后慶 所見應非林東青本人,公證人查驗身份程序亦有瑕疵,且林東青晚年生活主要由林福昌、林義信及其他兒子照顧,殊無捨負擔照護之責之眾子而獨厚林智英等2人之理。又縱89年贈與契約確係林東青本人出席,因林東青其時甫重病手術,應無意思能力,否則不致屢屢為內容矛盾之舉,89年代筆遺囑、90年代筆遺囑亦係欠缺意思能力情況下所為,90年代筆遺囑更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等語為辯。
劉芳月等4人另以:林東青自80年起,即已罹患失智症,85年以後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料,88年以後失智情形更加嚴重,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均已退化,應認其後所為遺囑、贈與等法律行為均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林東青於88年間經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後,先於89年4月21日作成89年贈與契約,將部分財產贈與林芳松、林智英,繼之於同年9月22日作成89年代筆遺囑,將部分財產分由林義信單獨繼承,其於數月間為此等矛盾之表示,顯非神智清明之狀態。又林東青是否確於製作89年代筆遺囑時為口述、證人 成金美 是否全程見證亦屬有疑;89年贈與契約、94年認證行為之文件,其上筆跡均明顯非出於林東青;縱前開兩文書為林東青簽署,林東青已對林芳松解除贈與契約,應認89年贈與契約、94年認證行為亦已失其效力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㈠林智英等2人於原審聲明:
⒈請准將林東青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A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林福昌等14人並應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就系爭11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智英等2人共有。
⒉請准將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銀行存款債權(含利
息)、編號25所示債權,及林福昌所占有之提存款暨利息29萬9,825元,按如附表A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
㈡原審判決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土地、銀行
存款(含本金及利息)、債權,應按附表A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駁回林智英等2人其餘之訴。
(林智英等2人於本院已撤回原審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於此不贅)。
㈢兩造於本院聲明:
⒈林智英等2人上訴部分(並為聲明之更正):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智英等2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土地按附表A所示應繼
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將其就系爭11筆贈與土地取得之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智英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林福昌等14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林福昌等6人另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福昌等6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准將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銀行存款(含本金及利息)、債權,按如附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視同上訴人林智遠等4人、劉芳月等4人則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並不同意林福昌等6人之上訴。
林智英等2人就林福昌等6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智英等2人主張林東青於95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及配偶林許洗等10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林義信、林許洗、林智慧、林芳松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義信之繼承人為林黃明子等5人,林許洗之繼承人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以上代位繼承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及林智遠等4人,林智慧之繼承人為劉芳月等4人,林芳松之遺囑執行人為林恩誠等情,有兩造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解卷第123至133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28頁、第150至
151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82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59至
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本件林東青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公同共有人本得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如經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基於當事人於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就林東青生前已移轉登記為林智英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之1號、10之2號、10之3號○○區○○街○○巷○號1樓房屋暨房屋坐落之裕民段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已移轉不動產),雖就林東青生前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有爭執,然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已移轉不動產於本件訴訟中不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即同意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另林東青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區○○段265、266、266-1、741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合意售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分配表、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9頁),是前開繼承人已合意處分移轉之土地,亦非本件應為分割之標的。
⒉次查,林東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土地、
存款、債權,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東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莊區農會存款往來帳卡、萬通銀行存摺影本、劉芳月製作之保管款支用明細及支出憑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0至65頁、第77至96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卷㈢第112頁、第292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確屬本件應分割之標的。⒊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林東青對林芳松500萬元債權(由其繼承人承擔)部分:
⑴經查,林智慧確曾於生前將保管之林東青款項,依林義信、
林福昌之指示,於86年12月3日將500萬元匯入林芳松之子林恩誠所開設之尚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璉公司)帳戶(花蓮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再由林恩誠領出交付林芳松等情,有劉芳月於原審所提筆記手稿(見原審卷㈢第302頁)、匯款單(見原審卷㈢第312頁)為憑,且為林恩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智慧所以於代理林東青,將其為林東青保管款項中之500萬元給付林芳松,係林芳松於86年12月2日所開家族兄弟會議中表示「官司有危險」(林東青與黃姓鄰居),兄弟間乃決議付與林芳松500萬元,翌日即由林智慧提領後匯款至林芳松指定之尚璉公司帳戶,此經劉芳月記載於保管款項支用明細手稿,並經劉芳月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是前開500萬元,不論林東青其他繼承人主張為何,林智慧主觀上應係基於處理官司之目的,因而代理林東青給付與林芳松,林恩誠陳稱500萬元已由林芳松交付林東青(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顯然未將款項用於處理官司,是林智慧代理林東青所為500萬元之給付目的不達,林芳松受有取得500萬元之利益,致林東青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芳松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縱認林芳松確係有意處理林東青所涉官司而受領500萬元給付,林東青與林芳松間因之存有委任關係,然林東青所涉訴訟事後已和解,甚且林東青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委任關係自應當然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林芳松既未主張並舉證500萬元已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或已返還林東青,其繼續保有該500萬元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⑶據上,林東青之遺產應包括對林芳松之500萬元債權,應堪認定(應由林芳松繼承人繼承承擔)。
⒋另兩造於原審曾爭執農會存款逾330.9元、未入帳老農年金
5,000元、林亮保管款100萬元、逾84萬5,765元之林智慧保管款及原法院提存款29萬9,825元本息等項,然前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均已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認定已於林東青生前所支用等原因而非屬應分割之遺產(見原審判決第92至96頁、第101頁),兩造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均未再主張係屬林東青遺產,亦應認非屬林東青遺產,自不在分割標的之列。
⒌綜上,本件林東青應分割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存款及債權。
㈡林東青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⒈林福昌等6人所提林東青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林福昌等6人主張林東青生前曾分別於89年9月22日、90年9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主張應優先依90年代筆遺囑、89年代筆遺囑內容,按附表B所示方式分割林東青遺產,然林智英等2人、劉芳月等4人、林智遠等4人均否認89年代筆遺囑、90年代筆遺囑之效力。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因病而無法作意思之決定及理性之思考者。參照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於97年5月23日修正前、後關於禁治產、監護宣告規定(法定無行為能力人),解釋「精神錯亂」之意涵,應包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得聲請禁治產宣告情形),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監護宣告情形),均屬之。
⑵經查:
①林東青於88年7月5日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老年痴呆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該院並於97年12月31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970號函覆原審稱:「據病歷記載, 林君 (林東青)係於90年11月5日經本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而依據其診斷前後至本院回診記錄顯示,病患於89、90及94年之意識係清醒,惟其能否清楚認知自己行為所代表之意思及效力,例如簽訂贈與契約或立遺囑等,因當時病歷並未特別記載,故本院無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
②經本院檢送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林東青於89年4月21日(書立89年贈與契約)、89年9月22日(預立90年代筆遺囑)、90年9月6日(預立90年代筆遺囑)、94年9月9日(撤銷農用證明申請)、94年12月23日(94年贈與行為)之意識狀態及意思能力,結果除認相關病歷資料記載88年4月8日出院、88年8月16日入院時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clear)外,另認定:「 林員 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民國90年11月5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記載記憶退化(memorydecline),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民國90年11月5日記載簡短測驗(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為12分(滿分30分)。根據流行病學研究資料,接受此測驗者,大於79歲(林員當時年紀84歲)接受4年以上教育者平均分數為19分至20分。病歷記載林員之分數為12分,顯見失智症之記憶退化程度已明顯,最常見之失智症類型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若由正常程度發展至林員之程度(MMSE12分),臨床病程一般而言可能需8至10年。又失智症屬進行性退化疾病,並具不可逆性,故雖民國90年11月5日時間點之前或之後病歷未見進一步相關檢查,但可推估林員之意識狀況,在民國89年、民國90年以及民國94年皆可能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致意思能力表示有所缺損之可能性甚大。又病歷中可見,民國90年11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亦為失智症,但該次門診病歷記載合併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如對媳婦之被害妄想,感覺不安全等。由以上綜合推論,在貴院所列出之時間點,林員之意識狀況與意思表示之能力皆可能受失智症之病程與相關行為精神症狀所影響」等語,有台大醫院104年4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
③依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資料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林
東青於預立89年、90年代筆遺囑,乃至後述89年贈與契約、為94年認贈行為之時,相關前後病歷、診斷所稱「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clear),僅指林東青係清醒、具有知覺及反應之行為意識,可認非屬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無意識」狀態;然長庚醫院認依其病歷記載無法得知林東青「能否清楚認知自己行為所代表之意思及效力」,台大醫院依林東青於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資料、MMSE失智症檢測結果,則認89年、90年以及94年皆可能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致意思能力表示有所缺損之可能性「甚大」,且林東青於90年11月7日同時就診於長庚醫院精神科,已合併被害妄想等行為精神症狀,堪信林東青於前述時點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況嚴重。林智英等2人徒以長庚醫院關於「病患於89、90及94年之意識係清醒」之回函內容,主張林東青於89年至94年期間未因失智症而致精神錯亂或無意思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⑶參以林東青就其所有之財產,先後①於85年4月25日,書立
自書遺囑,表明頂坡角段(重測後為裕民段)土地由六子繼承,日後其建房屋由三女各繼承一戶(見原審卷㈢第323頁,由他人以打字繕打、林東青簽名,不符自書遺囑要件無效);②於89年4月21日公證89年贈與契約,贈與裕民段265、254、255、256、583、744地號土地,及龍鳳段703、12、698、706等地號土地予林芳松、林智英(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5頁);③於89年9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龍鳳段12、159、195、196、698、703、706等6筆土地由林義信一人繼承(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2頁);④於90年9月6日再次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B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見原審調卷第99至102頁);其間更於86年12月22日、88年12月18日、89年3月4日、89年9月13日,短時間內四度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後三次更換印鑑證明更是在9個月內發生(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證物袋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贈與契約、遺囑所涉均為價額甚高之不動產歸屬,然前後文書內容幾近全然矛盾、牴觸,林東青竟反覆若此,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係一正常精神狀態、理性思考者所為。徵諸89年3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附00000000號電話為林智英家中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同年4月21日即以該印鑑完成全然有利林智英等2人之89年贈與契約;89年9月13日由林義信陪同再次申請印鑑變更,留有林義信家中電話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第53頁),同年月22日即以新印鑑完成多筆土地歸林義信一人單獨繼承之89年代筆遺囑,內容迥異於5個月前之89年贈與契約,更堪信係林智英、林義信各自利用林東青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狀態,主導林東青作成有利於己之贈與契約或代筆遺囑。此亦印證林亮於原審所述:其於85年間回去看林東青,林東青有時候不認得,而且有重聽又老人癡呆,眼睛也看不清楚,要載他去哪裡他都會說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當非虛言。⑷林東青雖①於94年9月9日撤銷龍鳳段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
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並②另於94年12月22日認證89年4月21日所製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20頁),然查:①94年9月9日撤銷農用證明申請書實係林福昌書寫,再由林東青蓋印鑑章,此為林福昌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反面),是上開撤銷農用證明申請,顯係林福昌為阻止林芳松、林智英遂其移轉農用土地免徵贈與稅之目的,引導已失智而精神錯亂之林東青所為,非謂林東青於罹患具不可逆性之老人失智症多年後,猶得回復精神正常之狀態。②94年12月22日認證89年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舉,更是林東青於94年11月底、12月初左手因跌倒骨折(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護理記錄、卷㈢第35頁94年11月28日長庚醫院骨科繳費證明),於94年12月22日至骨科就診領藥之際(見原審卷㈢第36頁長庚醫院繳費證明),由林智英、林芳松逕自帶往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處辦理認證(見原審卷㈠第56頁林義信、林福昌書狀,原審卷㈢第20頁認證請求書),俾林智英、林芳松得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林智慧於原審所述:94年間父親身體狀況因為人跌倒手斷了,林智英等2人還帶父親去公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反面),林東青於此等情狀下突捨骨折就醫取藥,急於一時親往辦理與林智英等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認證,顯悖常情,其情形應與①同,由林芳松、林智英帶同、引導精神錯亂之林東青作成利己之認證,非謂林東青此際精神回復。尤有甚者,同年12月28日林東青急診(前一日發現左下頷紅腫)、意識混亂住院之同日(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病歷),林芳松更依認證後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區○○路雅新巷10號、10-1號、10-2號、10-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見原審調解第68頁), 益徵 94年12月22日之認證係林芳松出於私心引導林東青所為。
⑸至①林東青預立89年代筆遺囑時之見證人 楊貴梅 、成金美;
②89年贈與契約之公證人 陳東海 、證人林后慶;③90代筆遺囑之公證人 謝昀容 (更名 謝秀琴 )、見證人 楊桂梅林再春 ;④94年認證行為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雖均證述林東青為前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依序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207頁;原審卷㈡第204至242頁、本院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㈢第288頁、原審卷㈡第207頁、第211頁;原審卷㈡第24
3頁),然前開證人均非具醫學專業背景之人,復有陪同林東青前往製作遺囑、贈與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刻意引導,是其等應僅得證明林東青非處於「無意識」之意識清醒狀態,非得據前開證人浮光掠影所見,逕認林東青係有意思能力之人。
⑹綜前所述,林福昌等6人所提林東青89年代筆遺囑、90年代
筆遺囑,均係林東青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林福昌等6人主張應依90年代筆遺囑或89年代筆遺囑內容分割林東青遺產,應非可採。
⒉林東青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⑴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
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林東青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就遺產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復於本院並再次確認願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爰將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債權,分割後得依比例各自行使債權,無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應依附表C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林東青之繼承人林義信、林智慧、林芳松先後於97年12月29日、98年10月26日、100年7月18日死亡,林義信之繼承人為林黃明子等5人,林智慧之繼承人為劉芳月等4人,林芳松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為林恩誠,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認證書、代筆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8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82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59至266頁),按之上開規定,林義信繼承林東青遺產之應繼分10分之1,應由林黃明子等5人公同共有,林智慧繼承林東青遺產之應繼分10分之1,應由劉芳月等4人公同共有,林芳松繼承林東青遺產之應繼分10分之1應由林恩誠繼承(依序詳如附表C編號3、9、1所示)。又林許洗於98年3月9日死亡,林許洗之繼承人原為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及林智遠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0、151、154頁),惟林許洗死亡時,其繼承人林義信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林義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林義信配偶林黃明子則不與之。至林智慧、林芳松則係於林許洗死亡後之98年10月26日、100年7月18日死亡,是應先由林智慧、林芳松繼承林許洗之應繼分,再分別由劉芳月等4人及林恩誠繼承。從而, 林許洗繼 承林東青遺產之應繼分10分之1,於98年3月9日林許洗死亡之時,應由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以上代位繼承林義信)、林芳松、林福昌、林智英、林智慧、林智遠、李林鈴
子、利林珊、林亮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林芳松以次8人對林許洗應繼分各為9分之1,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對林許洗之應繼分則各為36分之1;林智慧於98年10月26日死亡後,林智慧對林許洗之應繼分9分之1再由劉芳月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林芳松100年7月8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對林許洗之應繼分9分之1,並由林恩誠以遺囑執行人地位代理林芳松全體繼承人。林智英等2人於附表A之分割方法主張林黃明子對林許洗繼承林東青遺產之應繼分10分之1有繼承權,其應繼分亦應分予林黃明子而為公同共有,容有誤會。又本件係林東青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是林東青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予林東青各繼承人後,林東青之繼承人林芳松、林義信、林智慧、林許洗於繼承林東青後本身再發生之繼承,則由其等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保持公同共有關係,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林智英等2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林福
昌等14人將系爭11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智英等2人共有?如前揭㈡⒈所述,林東青於89年4月21日書立89年贈與契約)及94年12月23日為94年請求認證行為時,同屬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狀,是其與林智英等2人間前揭贈與契約,亦屬無效,林智英等2人自無從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林福昌等14人於分割後,將系爭11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智英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六、綜上所述,林福昌等6人所提林東青89年代筆遺囑、90年代筆遺囑,林智英等2人所提89年贈與契約(及94年所為認證)均係林東青因老人失智症於精神錯亂情況所為,均屬無效,林智英等2人請求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將林東青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爰將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土地、債權,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林智英等2人主張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債權、及應按附表A比例之分割方法;林福昌等6人上訴聲明主張應按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均僅係分割方法之主張,並不拘束法院分割方法之裁判,亦無庸另予駁回;又林智英等2人請求林福昌等14人依其等所繼承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11筆贈與土地,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智英等2人共有,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漏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債權亦屬林東青遺產,就林東青遺產範圍之認定應非正確,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即有未合,林福昌等14人(含視同上訴人劉芳月等4人、林智遠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智英等2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移轉系爭11筆贈與土地部分),原審為林智英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亦應予維持。林智英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本院既未肯認林福昌等6人所提89年代筆遺囑之效力,林恩誠意欲主張89年代筆遺囑非林東青所親簽而為筆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又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就林智英等2人訴請移轉系爭11筆贈與土地敗訴部分,合併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福昌等1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智英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智英等2人主張應予分割之林東青遺產)┌──┬────────────────┬─────────┬────┬─────────┐│編號│遺產明細│面積(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95.67平方公尺│全部│按附表C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林義信、林智慧、林││││││許洗繼承自林東青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間尚未為分割,故附││││││表C編號3、9、10││││││之各繼承人,就林義│├──┼────────────────┼─────────┼────┤信、林智慧、林許洗││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77.50平方公尺│全部│繼承所得之左列不動│├──┼────────────────┼─────────┼────┤產應有部分,維持公││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60平方公尺│全部│同共有關係。│││││││││││││││││││││││││├──┼────────────────┼─────────┼────┤││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92.55平方公尺│全部││││││││││││││││││││││││││││││││││││││││││││├──┼────────────────┼─────────┼────┤││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31.29平方公尺│全部││││││││││││││││││││││││││││││││││││││││││││├──┼────────────────┼─────────┼────┤││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4.70平方公尺│全部││││││││││││││││││││││││││├──┼────────────────┼─────────┼────┤││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37.89平方公尺│全部││││││││││││││││││││││││││││││││││││││││││││├──┼────────────────┼─────────┼────┤││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2平方公尺│20/330││├──┼────────────────┼─────────┼────┤││9│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97平方公尺│20/330││├──┼────────────────┼─────────┼────┤││1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35.36平方公尺│20/330││├──┼────────────────┼─────────┼────┤││1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08.64平方公尺│1/3││├──┼────────────────┼─────────┼────┤││1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6.91平方公尺│全部││││││││││││││││││││││││││││││││││││││││││││├──┼────────────────┼─────────┼────┤││1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1.29平方公尺│全部││││││││││││││││││││││││││││││││││││││││││││├──┼────────────────┼─────────┼────┤││1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3.85平方公尺│全部││││││││││││││││││││││││││││││││││││││││││││├──┼────────────────┼─────────┼────┤││1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0.72平方公尺│全部││││││││││││││││││││││││││││││││││││││││││││├──┼────────────────┼─────────┼────┤││1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89.76平方公尺│64/290││││││││││││││││││││││││││├──┼────────────────┼─────────┼────┤││1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06.03平方公尺│全部││││││││││││││││││││││││││├──┼────────────────┼─────────┼────┤││1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8.25平方公尺│全部││├──┼────────────────┼─────────┼────┤││19│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74平方公尺│全部││├──┼────────────────┼─────────┼────┤││2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5.48平方公尺│全部││││││││││││││││││││││││││││││││││││││││││││├──┼────────────────┼─────────┼────┤││2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9平方公尺,│全部││││││││││││││││││││││││││││││││││││││││││││├──┼────────────────┼─────────┼────┤││2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55.59平方公尺│全部││││││││││││││├──┼────────────────┼─────────┼────┤││2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84平方公尺│全部││││││││││││││││││││││││││││││││││││││││││││├──┼────────────────┼─────────┼────┼─────────┤│24│新莊區農會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330.9元(含利息)│全部│附表C編號1至10所│││4634號帳戶存款│││示繼承人各分得10分││││││之1,各得向新莊區││││││農會請求給付左列款││││││項10分之1,附表C││││││編號3、9、10之繼││││││承人未就繼承自林東││││││青之左列債權分割,││││││是就分得之10分之1││││││比例債權(33.09元││││││)為公同共有關係,││││││應共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並││││││由其等再依內部關係││││││另行分割│││││││├──┼────────────────┼─────────┼────┼─────────┤│25│林東青對林智慧寄託物返還請求權│84萬5,756元│全部│附表C編號1至8、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即││││││林智慧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8萬4,575││││││.6,編號3、10之││││││繼承人未就繼承自林││││││東青之左列債權分割││││││,是就分得之上開8││││││萬4,575.6元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應共││││││同行使,並由其等再││││││依內部關係另行分割││││││。│├──┼────────────────┼─────────┼────┼─────────┤│26│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500萬元│全部│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編號3、9、10││││││之繼承人未就繼承自││││││林東青之左列債權分││││││割,是就分得之上開││││││50萬元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應共同行使││││││,並由其等再依內部││││││關係另行分割。│││││││││││││││││││││││││││││││││││││││││││││││││││││││││││││└──┴────────────────┴─────────┴────┴─────────┘附表A:林智英等2人主張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說明│├──┼────────────┼────┼────────┤│1│林恩誠│1/10│林芳松之遺囑執行│││││人。│├──┼────────────┼────┼────────┤│2│林智英│1/10││├──┼────────────┼────┼────────┤│3│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1/10│林義信之繼承人,│││林麗玉、林郁芳││公同共有林義信繼│││││承林東青遺產應繼│││││分1/10。│├──┼────────────┼────┼────────┤│4│林福昌│1/10││├──┼────────────┼────┼────────┤│5│林智遠│1/10││├──┼────────────┼────┼────────┤│6│李林鈴子│1/10││├──┼────────────┼────┼────────┤│7│利林珊│1/10││├──┼────────────┼────┼────────┤│8│林亮│1/10││├──┼────────────┼────┼────────┤│9│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1/10│林智慧之繼承人,│││林佑霖││公同共有林智慧繼│││││承林東青遺產應繼│││││分1/10。│├──┼────────────┼────┼────────┤│10│林恩誠、林智英、林黃明子│1/10│林許洗之繼承人,│││、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公同共有林許洗繼│││、林郁芳、林福昌、林智遠││承林東青遺產應繼│││、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分1/10。│││、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附表B:林福昌等6人主張分割之應繼分比例┌──────────────┬──────────────┐│遺產明細│分割比例│├──────────────┼──────────────┤│附表一編號1、3、4、5、6│⑴林福昌6/20。││、7、12、13、14、15、16、17│⑵林恩誠、林智英、林智遠、李││、20、21、23所示土地│林鈴子、利林珊、林亮各1/20│││。│││⑶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 林郁芳公 同共有6/20│││。│││⑷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 佑霖公 同共有1/20。│││⑸林福昌、林恩誠、林智英、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 林佑霖公 │││同共有1/20。│├──────────────┼──────────────┤│附表一編號2、8、9、10、11│⑴林福昌、林恩誠、林智英、林││、18、19、22所示土地,編號24│智遠、林鈴子、利林珊、林亮││、25、26所示存款及債權│各1/10。│││⑵林黃明子等5人公同共有1/10│││。│││⑶劉芳月等4人共同共有1/10│││⑷兩造公同共有1/10│└──────────────┴──────────────┘附表C:林東青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說明│├──┼────────────┼────┼────────┤│1│林恩誠│1/10│林芳松之繼承人。│├──┼────────────┼────┼────────┤│2│林智英│1/10││├──┼────────────┼────┼────────┤│3│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1/10│林義信之繼承人,│││林麗玉、林郁芳││公同共有林義信繼│││││承林東青遺產應繼│││││分1/10。│├──┼────────────┼────┼────────┤│4│林福昌│1/10││├──┼────────────┼────┼────────┤│5│林智遠│1/10││├──┼────────────┼────┼────────┤│6│李林鈴子│1/10││├──┼────────────┼────┼────────┤│7│利林珊│1/10││├──┼────────────┼────┼────────┤│8│林亮│1/10││├──┼────────────┼────┼────────┤│9│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1/10│林智慧之繼承人,│││林佑霖││公同共有林智慧繼│││││承林東青遺產應繼│││││分1/10。│├──┼────────────┼────┼────────┤│10│林恩誠、林智英、林斌旭、│1/10│林許洗之繼承人為│││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林斌旭、林志民、│││林福昌、林智遠、李林鈴子││林麗玉、林郁芳、│││、利林珊、林亮、劉芳月、││林芳松、林福昌、│││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林智英、林智慧、│││││林智遠、李林鈴子│││││,利林珊、林亮。│││││林芳松部分,由林│││││恩誠繼承,林智慧│││││部分,由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繼承。故由│││││左列繼承人公同共│││││有林許洗繼承林東│││││青遺產應繼分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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