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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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瑄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瑄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瑄容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年2月29日上午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瑄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