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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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成於民國104年6月3日6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店店長 陳宜琳 及店員 李亭葳 恫稱:「我要搶劫,快報警」等語,使陳宜琳及李亭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琳及李亭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我要搶劫,快報警」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唯有取財之表示,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罪,被告表示要告訴人報警,縱其所為係要作牢,惟此為動機,不妨害恐嚇故意之構成,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他案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於101年7月12日始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用言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畏懼與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職為磁磚師傅、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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