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閻星岑 相對人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亦無授權他人填載,顯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屬無效之本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審已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然此與卷附系爭本票情形不符,其有無授權已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0000000│├──┼───────┼────────┼──────┼───────┤│002│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0000000│├──┼───────┼────────┼──────┼───────┤│003│104年9月30日│273,667元│104年10月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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