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所載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郭志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