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黃春雄 視同上訴人 黃聖崴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被上訴人 胡坤 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春雄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其子黃聖崴(於102年5月底滿20歲而成年)並未具狀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車禍事故發生時黃聖崴尚未成年,黃聖崴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黃春雄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黃聖崴及父黃春雄、母李佳樺均列為被告起訴請求三人應連帶賠償,經原審認定黃聖崴及黃春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黃聖崴及黃春雄既經原審認定為連帶債務人,黃春雄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等情,顯非基於黃春雄個人因素之抗辯,而係關於連帶債務人全體之共同事由,應認黃春雄提起上訴之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效力應及於黃聖崴,爰將黃聖崴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為上訴人黃聖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聖崴於101年4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原審判決誤繕○○○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前轉彎處,因超速行駛致輪胎無法承受高速過彎而爆胎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當時被上訴人乘坐由訴外人 胡坤明 (上訴人之胞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對向車道行駛,遭上訴人黃聖崴駕駛之車輛撞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黃聖崴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
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黃聖崴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黃春雄及李佳樺為其父母,應就黃聖崴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9元、往返醫院之車資1,765元,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黃聖崴與黃春雄及李佳樺連帶賠償原告180,000元(含醫療費用8,199元、車資1,765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36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聖崴、黃春雄及李佳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春雄、黃聖崴及原審被告李佳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只要原告可以提出單據,被告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黃春雄願意以原告支出之用藥費用10倍之金額賠償,據黃春雄所知,醫生開的藥費只有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黃聖崴及黃春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964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審卷內雖顯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期應為102年1月7日〈送達李佳樺,參本院10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既未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告確定)。黃春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聖崴則視為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等於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狀表示:上訴人黃聖崴駕駛之車輛爆胎純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曾表示遠遠就看到車輛飄啊飄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行駛間之車速過快,係超速來撞擊上訴人黃聖崴已停止之車身,而使原可避免之事故發生;另被上訴人於救護車送至醫院時,經醫師檢查及被上訴人本人均表示傷勢無礙,故應減輕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上訴人黃春雄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敷使用,上訴人黃聖崴經法院判刑,現休學中,經濟狀況亦不佳,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上訴人黃春雄願以6,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等支出亦可由被上訴人檢具收據逕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醫療費用8,199元及車資1,765元之部分無意見,僅針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為過高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僅針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表示不合理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聖崴於101年4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前轉彎處,因超速行駛致輪胎無法承受高速過彎而爆胎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胡坤明所駕駛而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黃聖崴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黃聖崴為未成年人,於97年9月1日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即上訴人黃春雄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黃聖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輪胎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101年4月9日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查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聖崴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述刑事偵查卷宗所附輪胎照片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胎紋已淺且磨損嚴重,上訴人黃聖崴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車係中古車,係撞車前一、二個月前購買,且購入之後從未換過輪胎等語(臺彎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依檢察官指示至現場測量距離之結果,上訴人黃聖崴在「2012/04/0420:04:23」、「2012/04/0420:04:24」、「2012/04/0420:04:25」三張照片之位置,第一至二張照片行車距離約22.4公尺(換算時速約80.64公里),第二至三張照片行車距離約31公尺(換算時速約111.6公里),第一至三張照片平均推估時速約96.12公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3至58頁),堪認上訴人黃聖崴在過彎前車速約達時速80至96公里,顯然有因高速且超速行駛導致其輪胎爆胎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情形,何況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停止之位置係在訴外人胡坤明所駕駛而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遵行方向之車道上(他字卷第13頁、第26至33頁),更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黃聖崴上揭違規行為致車輛爆胎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所導致,上訴人黃聖崴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黃春雄雖曾於書狀中提及認為被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駕駛人超速而與有過失等情,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於出庭時曾表示遠遠就有看到車子飄啊飄的,由此可知是超速來撞擊被告已停止之車身」,惟原審卷內查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及上開情事之記載,且訴外人胡坤明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超速行駛,並表示在製作談話紀錄時是向警察說50、60公里,要看煞車痕,警察說沒關係,就只有記載60公里等情(他字卷第44至45頁),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可佐證訴外人胡坤明確有超速之其他證據,參酌上訴人黃聖崴當時係以上述高速(已屬在高速公路方得容許之速度)侵入對向車道,此種十分異常之駕駛行為,難以期待由正在遵循車道內行駛之訴外人胡坤明事先預測對向來車將逆向侵略自己之車道,並即時閃避防止危險發生,上訴人二人此種抗辯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聖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聖崴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上訴人黃聖崴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父黃春雄、母李佳樺於97年9月1日離婚,約定由上訴人黃春雄擔任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上訴人黃聖崴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黃春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黃聖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春雄、黃聖崴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四)上訴人二人雖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中上訴人黃春雄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8,199元及車資1,765元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之主張,曾於偵查中提出振興醫院於101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胸壁挫傷、疑胸骨骨折、右大腿挫傷」,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1年4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診療,於101年4月7日出院,續於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參前述他字卷第6頁),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本院10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
7至11頁),亦曾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改制後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550元)、振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6,100元、554元、595元、400元)及計程車車資收據7紙(715元、160元、150元、160元、250元、150元、18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車禍事故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8,199元及車資費用1,765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確屬有據。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 渠等 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原審判決誤載為30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二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證據,其空言表示被上訴人可憑單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卻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確實已領取保險給付、數額為若干等事實,本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任意扣除被上訴人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費用收據而求償之數額。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年平均收入約70至80萬人民幣,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上訴人黃聖崴目前休學,偶有打零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春雄為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上訴人黃聖崴侵害被上訴人之方法、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且曾因此住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無過高情事。
上訴人二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上訴人支出之藥費很低,故6,000元之慰撫金已足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春雄及黃聖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964元(8199+1765+50000=59964),及自102年1月30日(已屬最後一名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以後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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