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郭秀珍
郭明珠 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郭職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郭陳花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過世,留有黃金首飾一批(指本院原審勘驗照片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項鍊、手鍊及戒指,下稱系爭金飾),被上訴人卻向其他繼承人謊稱找不到,並於過世後5日將系爭金飾藏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保管箱內,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至上開處所勘驗系爭金飾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與其妻常年無業,經常向被繼承人要錢花用,甚至曾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亦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現並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且系爭金飾樣式老舊,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故被上訴人隱匿遺產事證明確,已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份,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並依法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要扶養及照料者,上訴人僅偶爾前來探視,有時會向被繼承人商借金錢,上訴人郭宗鎮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遊說被繼承人將不動產過戶給男丁,一直疑心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於被繼承人死後數日內,並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居住處翻找,被上訴人為避免自己財產受牽連,只好前往合作金庫申請保管箱使用,詎上訴人反稱被上訴人放置於上開保管箱中之金飾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向被上訴人提諸多刑事告訴,其中與本件相關之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號、第157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下稱另案偵訊)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稱被繼承人遺有金飾,惟其就被繼承人究竟生前是否確實擁有金飾、數量多寡、樣式重量為何均無法說明,縱經檢察官提出至前揭保管箱拍攝存放之金飾照片供上訴人郭宗鎮指認,竟先稱有其結婚之戒指,後又稱無法指認,顯然係隨口編派,嗣提出用以佐證之照片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且依上訴人郭秀珍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數年即已陸續變賣其所有之金飾,故被繼承人死後時,並未遺留任何金飾,系爭金飾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無從繼承。
㈡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有正當職業,於88年婚後年收入尚有新
臺幣(下同)547,600元、97年之薪資最低尚有46,200元、98及99年之薪資亦高達5萬元以上,以當今社會有此水準之收入已屬不易,況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具一技之長,本身即有承攬水電業務,此項收入並未申報故無官方之報稅紀錄,惟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未曾間斷,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常年無業而屬無資力之人,更非如上訴人所稱無能力購買金飾,係因近1、2年遭上訴人一再提起訴訟,導致請假頻繁而無法續任正職工作,始以臨時工工作換取微薄日薪度日,並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金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僅因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又見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保管箱內存放金飾,即編派故事、空言指摘被繼承人之遺產遭被上訴人侵占,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郭陳花所遺留之系爭金飾返還全體繼承人。㈢請准就系爭金飾依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補陳略以:被繼承人曾於97年間告知伊有金飾約15至20兩,被繼承人於99年7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郭職爏領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存款56,000元, 經鈞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上訴,經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首次前往被繼承人生前住處,即遭被上訴人拒卻在外,直至99年8月中旬始得進入被繼承人生前住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謊稱找不到,實則被上訴人早已於99年8月3日,開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保管箱,將系爭金飾藏匿其中。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言明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飾約15至20兩,而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系爭金飾重約13.7兩,加計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視同上訴人郭秀珍、郭明珠各一條、各重約1兩多之金項鍊,與上訴人所指15至20兩重之金飾相當;若再加計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保管箱內,其他因不確定而未於本案中主張之金飾重量,更是落在15至20兩重之範圍內,上訴人指稱該合作金庫保管箱內之糸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顯非虛妄。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99年7月29日23時45分)後,便迫不及待地,放下後事之處理,優先於99年7月30日盜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56,000元,又分別於99年8月1日、99年8月2日,再度放下後事,積極地於企圖盜領郵局定存70萬元、台灣銀行定存60萬元。銀行保管箱,須收取收續費,通常是有相當資力之人才會開立,以便保管貴重物品,被上訴人並非富裕人家,竟開立銀行保管箱收藏金飾,顯背於常理。按一般置產情況,多是先儲蓄現金,以供生活不時之需,迨現金儲蓄至一定程度,始會配置黃金,故而,能收藏高達十幾兩黃金之人,理應是有相當資力之人。被上訴人收入甚微,且工作斷斷續續,甚不穩定,尚有二子需扶養,即使其妻於96年度曾有數千元利息所得,亦不過短短一年光景,以如此微薄積蓄,如何能囤積黃金高達十幾兩黃金?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金飾,其款式均已有相當年代,即使無法鑑定其生產年代,然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見聞認知,亦可判斷是年代久遠之款式,尤其系爭金飾中,尚有雕龍之項鍊墜牌,撰有「壽」、「富貴」等字眼之戒指,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根本係依不可能購買此類金飾。末查,金飾首重其純度,收藏金飾之人,通常會將保單連同金飾一起收藏,尤其,被上訴人如此慎重地開立銀行保管箱,更應該會一併將保單收藏為是。然系爭金飾共計21件之多,被上訴人竟提不出任何一張保單,其用意已十分明顯,係為避免法院得自保單內容,推悉應屬被繼承人之金飾,故被上訴人索性全部不提出。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於郭陳花過世前,係專業水電工,每月薪資約46,000至58,000元不等,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購買金飾之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買郭陳花房子,所以才另外租保險箱存放自己的金飾。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繼承人郭陳花於過世前是否仍有金飾、有何金飾、多少金飾等,品名數量及特徵均無法清楚指明,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臆測,檢察官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被繼承人遺留之金飾。原審曾函請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協助鑑定扣案金飾年代及當時價格,無法從外觀或檢驗測出此金飾的年代,另關於當時之價格則需要知道當時之日期。上訴人於偵查中既無法明確指出或特定郭陳花所有金飾之特徵、款式及數量,而被上訴人保險箱內之金飾年代亦無法鑑定,則本件實難僅憑上訴人前揭有瑕疫之片面指訴,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金飾之犯行。」等語,並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母郭陳花於99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殺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度第85號、第157號及100年度偵續字度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
請租用保管箱,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及本院原審於102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保險箱勘驗,內有黃金首飾一批(詳如本院原審102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金飾)。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現為被上訴人所侵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固坦承系爭金飾為其占有,惟否認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金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固以被上訴人前揭
保管箱內查得系爭金飾為據,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申請之保管箱內存放系爭金飾,尚難以此即認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上訴人復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生前照片,用以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查依其所提之照片A所示,兩造之父所佩戴之白金項鍊雖與本院原審於102年5月20日勘驗所攝照片編號7同屬白金項鍊,惟以該照片拍攝之影像,並無法確認兩者之樣式相同而屬同一條項鍊,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退伍後所拍攝其本人佩載白金項鍊之照片為反證,自難認該白金項鍊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另上訴人所提其餘照片,因拍攝距離關係,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佩載項鍊、手鍊、戒指及耳環等金飾,尚無法辨識或確認是否為系爭金飾,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即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言明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飾約15至20兩,依照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系爭金飾重約13.7兩,加計被繼承人生前給予上訴人上述各重約1兩多之金項鍊,與上訴人所指15至20兩重之金飾相當云云,惟系爭金飾既然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則更難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被繼承人金飾之重量與系爭金飾之重量相當,遽認系爭金飾即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更何況上訴人提起告訴所指被上訴人侵占被繼承人金飾之重量,與系爭金飾之重量顯不相符。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與其妻 魏素真 常年無業,經常向被繼
承人要錢花用,甚至曾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亦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現並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被上訴人並非富裕人家,竟開立銀行保管箱收藏金飾,顯背於常理,被上訴人收入甚微,且工作斷斷續續,以如此微薄積蓄,如何能囤積黃金高達十幾兩等情,主張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及其妻魏素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所得、財產及負債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固坦承今年為中低收入戶,餘則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7年3月、4月、6月、8月之薪資袋、98年3、4月及99年4月份薪資表為證。查被上訴人雖自承現為中低收入戶,然此係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情形,不能以此即謂其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且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年資21年231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常年無業,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547,609元,其中包括其妻魏素真郵局及銀行之利息所得8,009元,以當時之定存利率約2%計算,被上訴人夫婦當時至少有40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既有存款,自能有餘力購買金飾。況且將錢存入銀行或購買金飾,皆為理財之方式,因人而異,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家庭現在存款甚微,即推論被上訴人之前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而購買之金飾將之藏放家中,或開立銀行保險箱藏放,亦屬個人之想法,銀行並未設有財富門檻才可開立銀行保險箱,亦即不因富裕與否而有所差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即難採信。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金飾樣式老舊,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足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並聲請專家鑑定該批金飾之年代,惟上訴人並未陳報鑑定單位,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為鑑定,上訴人復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系爭金飾之年代,其空言主張系爭金飾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金飾保單,用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購入,然依前揭舉證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未能舉證系爭金飾為其所購入,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末查系爭金飾之購入時間不明,而申報所得資料僅保存7年,縱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無申報所得,亦無法認定其於95年之前並無所得可資購買系爭金飾,是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及其妻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所得、財產及負債資料,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是其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被人返還系爭金飾,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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