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陳建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又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前揭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於99年8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57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