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建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志文 已與被告偕建忠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偕建忠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偕建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建忠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瑞八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2線9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行駛於偕建忠駕駛之大貨曳引車同向之前方,偕建忠為超車,遂自陳志文所騎乘機車之左方由內切換至外車道,竟疏未注意與陳志文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偕建忠所駕駛之曳引車後節拖車擦撞到陳志文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導致陳志文人、車倒地,機車當場又遭 賴約翰 駕駛之砂石車撞及。陳志文倒地後,受有左手臂挫傷、雙手肘、雙手腕、右膝、左腿、右手及右足踝擦傷、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曳│││證│引車,以其聯結車尾端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手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二│被告偕建忠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GQ-016號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2、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37-DDH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但矢口││││否認伊為肇事者。││││3、事發前被告有變換車道,││││由內線切換至外線。│├─┼───────────┼─────────────┤│三│證人賴約翰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曳││││引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以其聯結車尾端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手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曳引│││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上開時、地之車禍││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受有左手臂挫傷、雙手肘、雙│││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手腕、右膝、左腿、右手及右│││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踝擦傷、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等傷害。│││││││││├─┼───────────┼─────────────┤│六│被告駕照影本│被告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平日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