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竹監新五字第五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駕駛FL─二二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時(原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將其自小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專用車道,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然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非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其如何開罰單?②異議人之車根本無駛入外車道。③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除收費站有規定專用車道外,其他均以速度決定車道,是在匝道設「大客車專用道」顯與法不合;又此標誌規格與法不合,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條至一百零二條規定在車道前一百公尺或一百五十公尺前開始設定,亦即該標誌後一百公尺,方受該標誌之規範。④異議人係為閃避左方主幹道來車,避免交通事故,不得已方駛入該車道,乃屬緊急避難。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該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乃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行為,是由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裁處並無不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員警,僅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人,尚非處罰機關,異議人質其開立罰單,顯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站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查國一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設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之標誌,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FL─二二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時,將車行駛於大客車專用之外側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詞為辯,然查㈠於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行右側之道路,乃外側路肩,並非車道,亦非異議人所稱之外側車道,此觀該照片及卷附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管九十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書函可參。異議人稱其車行右側尚有一車道,其非行於外側車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㈡又細酌該照片,異議人車行左側並無他車迫使異議人為閃避而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並無何急迫之情況,異議人辯稱緊急避難云云,顯為卸責之詞。㈢該綠底白字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號誌,乃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㈣異議人所舉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條至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乃針對「指26」、「指27」、「指28」標誌而規定,並非規定所有之標誌均在其設置處後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處,駕駛人方受該標誌之規範。異議人就此顯有誤會。
五、綜上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訛,其異議,並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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