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經營之銘園營造廠及銘園園藝行下游包商,因自訴人經營不善,而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債務,被告竟偽造銘園園藝行及銘園營造廠確認積欠被告九十三萬零二十四元未償還,並由甲○○擔任保證人之確定證明書,復在其上偽造銘園園藝行、丙○○(即自訴人)及甲○○之印文後,據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又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是就其自訴之案件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堅認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與銘園園藝行及銘園營造廠之代理人甲○○,就銘園園藝行及銘園營造廠積欠伊之款項為結算,確認積欠伊九十三萬零二十四元,嗣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銘園園藝行,由甲○○代理並為保證人出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親自蓋印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授權員工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算結果,尚積欠被告九
十三萬零二十四元款項,有結算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及證人甲○○均承認該結算明細表為真正,雖均陳稱:此係概略結算,嗣細算才知自訴人僅積欠被告三十四萬餘元云云,惟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及自訴人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會算之金額為九十萬零二十四元,乃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㈡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指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證明書上銘園園藝行、丙○○
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並陳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銘園園藝行沒有員工與被告會面云云,惟查該確定證明書上之銘園園藝行、丙○○、甲○○之印文為真正,業經證人即保管上開三印章之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又經本院質之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無與被告碰面?證人甲○○原稱不記得,嗣經被告提出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予銘園營造廠員工 陳彥佚 之應付款證明書,並供稱當日伊在銘園營造廠有遇見陳彥佚後,證人甲○○始改稱:「(問:當時有無與被告碰面?)答:若有的話,只是到辦公室晃一下,沒有特別說話。」,是自訴人指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銘園園藝行沒有員工與被告會面,及該確定證明書上銘園園藝行、丙○○、甲○○之印文是偽造等節,顯難採信。
㈢前開蓋用在確定證明書上之銘園園藝行、丙○○、甲○○之印章係由甲○○保管
,置於銘園園藝行辦公室抽屜內,供申辦勞保、健保業務之用,一個月約使用二、三次等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非銘園園藝行員工,並無接觸前開印章之機會,如何能盜用前開印章,雖自訴人陳稱銘園園藝行辦公室有多次失竊,證人甲○○又證稱:前開印章於九十一年二月多才發現失竊,但未報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公司行號之大、小章,在交易習慣上足資表彰持有人係有權代理公司行號之人,對公司行號而言是何等重要,但一般竊賊,不會竊取無財產交易價值之公司行號大、小章或個人私章,是前開印章果真失竊,乃迥異於一般竊案,該竊賊顯另有所圖,自訴人發現印章失竊,卻未報案或備案,以降低被冒用之風險,不合情理至明,故自訴人指訴前開印章失竊,既乏所據,亦於常情不合,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