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貳台、強波器壹台、光碟播放機參台、立體聲卡匣座壹台、點歌機壹台、選台器壹台、混音器壹台、雙卡匣錄放音機壹台節目錄音帶陸捲、麥克風壹個、天線貳支、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二樓設立非法電台播音室並架設發射機、功率放大器等非法射頻器材,透過非法佔用「FM234‧1MHz」作為無線電中繼頻率,將播音室信號發送至臺南縣南化鄉北緯二十三度一分二十六點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時九分四點五秒之烏山山區之電台發射站,再以非法佔用「FM106‧9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非法廣播電台,以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漢聲廣播電台(頻率FM107‧3MHz),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發射機二台、強波器一台、光碟播放機三台、立體聲卡匣座一台、點歌機一台、選台器一台、混音器一台、雙卡匣錄放音機一台、節目錄音帶六捲、麥克風一個、天線二支等電信器材。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又被告使用FM106‧9MHz無線電頻率,業已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漢聲廣播電台(頻率FM107‧3MHz)之事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報告表及非法電台頻率測試資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發射器材等物及現場照片八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現場照片八幀。
(四)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
(五)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紙。
三、核被告 宋金柱 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又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被查獲為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復按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發射機貳台、強波器壹台、光碟播放機參台、立體聲卡匣座壹台、點歌機壹台、選台器壹台、混音器壹台、雙卡匣錄放音機壹台節目錄音帶陸捲、麥克風壹個、天線貳支、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機壹台,為被告甲○○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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