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郁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
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簽發並交付被告非自
願性離職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簽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
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料,雙方於101年12月17日因請假問題
發生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姪子即訴外人 老迪 ,於102年
2月4日上班時對原告動手,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不予理會,
還要求原告寫離職單,之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時發現被告
公司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以全薪替原
告投保(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0,673元,被
告僅以2萬0,100元投保),另每月需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亦有不足,且被告公司並未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被告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一)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0,673元,並於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為5月7個月又23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102年
2月5日),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共8萬6,498元。【計算
式:(7+2330)120.5+50.5=2.82,3萬0,
673元2.82=8萬6,498元】。
(二)102年1月工資差額30元:
102年1月被告僅給付原告2天工資共600元,但被告亦自
承應給付630元,故原告僅請求此部分差額30元。
(三)98年9月加班費差額:
98年9月間被告底薪為2萬4,000元,時薪為100元,因此
每日前2小時之加班費為133元,其餘部分為166元,原告
本應得請求加班費共5,614元,被告僅給付3,582元,是以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32元。
(四)失業補助短少:
因被告以最低薪資替原告投保,致使原告目前所請領之失業
補助為每月1萬2,060元,而原告每月底薪連同津貼最少為
2萬5,000元,如以2萬5,000元投保,每月之失業補助為
1萬7,500元,而失業補助最長可請領9個月,因此損害金
額共計4萬8,960元。【計算式:(1萬7,500元-1萬2,
060元)9=4萬8,960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13萬7,52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簽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28日,因健
康方面之原因向被告公司請病假,雖有醫師證明但並未按照
正常程序向被告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至102年1月29日才至
被告公司上班2日至102年1月30日,之後102年2月1日
即曠職至2月4日,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原告依照正常程序請假,但被告亦未因此與被告解除
勞動契約,而係原告自行離職,因此被告無需給付原告資遣
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而原告主張加班費短少之部分,
係因原告並未遵照被告公司之加班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守
則明訂加班需經主管簽核,原告私自打卡,被告不需給付此
部分之加班費,且原告之薪資自從進入被告公司後就是以月
薪2萬4,000元計算,並未調薪,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2萬
5,000元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6月13日至102年2月5
日,平均工資為3萬0,673元。
(二)被告於97年7月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額為1,009元;自97
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每月投保之薪資為1
萬7,400元,每月提撥之勞退金額為1,044元;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為原告每月投保之薪資為1
萬7,880元,每月提撥之勞退金額為1,073元;自100年9
月1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0,10
0元,每月提撥之勞退金額為1,206元。
(三)原告於102年1月上班之日數為30、31日共計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為原
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累積已達1萬7,927元,明顯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等語,並提出自行計算之勞工
退休金不足計算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乙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於進
入公司開始就是以月薪2萬4,000元計算薪資,都沒有調整
過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之金額應為1,440元,然比照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中,被告每月所提撥之金額顯未達於前開金額
,是被告確有未足額提撥勞工對休金乙情,堪以認定(計算
結果附表)。被告固辯稱均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
云,並提出證人 葉武勳 即公司之會計為證,然稽之證人葉武
勳證稱:退休金提撥金額部分是公司將算出之投保金額寄給
勞保局、健保局,經勞保局、健保局計算完應繳金額後通知
公司繳款,若公司員工有調薪,公司法定代理人會通知我,
我才會去通知勞保局、健保局變更投保事宜,而本件要處理
審核原告新職與投保狀況時,原告就離職了,所以我也不清
楚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是證人對於原告之投
保狀況如何、被告是否有全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並
不清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綜上所述,
被告短撥數額時間長達數年,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堪認
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是原告於102年2月5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二)若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各為
多少?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認
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支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3萬0,67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已於
10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工作年資為96年6月13日至102年
2月5日,則以上開期間為5年7個月又23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
6,595元【計算式:3萬0,673元0.5(5+7/12+
13/365)=8萬6,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6,498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6,498元,核屬有據。
⑵102年1月工資差額30元:
原告主張其102年1月份薪資為600元,惟被告既已自承應
發給102年1月30、31日兩天之薪資為630元等語(本院卷
,第46頁),故被告尚應給付30元之差額,是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98年9月加班費差額: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
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
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
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
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
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
,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
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
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
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
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
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
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
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打卡記錄、會計手稿等件證明其加班工作之
事實,然有關員工有需要加班,需經主管核可簽呈,方可同
意始核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守則在卷足按(本院卷,
第69頁),而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加班之時數,然
原告所提出之刷打卡記錄、會計手稿等件,固足證明原告有
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然是否出於被告公司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尚均無法證明。因而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業已依被告規定之上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准許之
情,自尚難以符合請領加班費論之。綜上,原告主張其有加
班之事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自應予以駁回。
⑷失業補助短少:
①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
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
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
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3萬0,673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
資應為3萬1,8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以月薪資2萬0,100
元投保,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等情,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
42頁),堪認原告應可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請領失
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其所得請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3萬5,100元【
計算式:(3萬1,800元-2萬0,100元)60%5個月
=3萬5,1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以失
業給付最長給付期間9個月,並以70%計算之損害等情,惟
依其所提資料,無法證明逾勞保局所認定之5個月以外部分
及以70%計算之標準,亦符合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各項要件,故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6,498元、102年1月工
資差額30元、失業補助短少3萬5,100元,共計12萬1,628
元【計算式:8萬6,498元+30元+3萬5,100元=12萬
1,628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自願離
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據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而其終止自屬合法,業經認定如前,自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
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6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年6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
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
┌───────┬──────────────────────┬──────┐
│任職期間│計算方式│金額│
││││
├───────┼──────────┬───────────┼──────┤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40元-1,009元)│431元│
││1,009元為提撥金額│1個月=431元││
│97年7月├──────────┤││
││原告底薪為2萬4,000│││
││元,提撥6%之金額為│││
││1,440元│││
├───────┼──────────┼───────────┼──────┤
││被告以1,044元為提撥│(1,440元-1,044元)│6,732元│
│98年8月│金額│17個月=6,732元││
│至├──────────┤││
│99年12月│原告底薪為2萬4,000│││
││元,提撥6%之金額為│││
││1,440元│││
├───────┼──────────┼───────────┼──────┤
││被告以1,073元為提撥│(1,440元-1,073元)│2,936元│
│100年1月│金額│8個月=2,936元││
│至├──────────┤││
│100年8月│原告底薪為2萬4,000│││
││元,提撥6%之金額為│││
││1,440元│││
├───────┼──────────┼───────────┼──────┤
││被告以1,026元為提撥│(1,440元-1,026元)│7,452元│
│100年9月│金額│18個月=7,452元││
│至├──────────┤││
│102年2月│原告底薪為2萬4,000│││
││元,提撥6%之金額為│││
││1,440元│││
├───────┴──────────┴───────────┼──────┤
│總計│1萬7,5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