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被告於公務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公申決字第0281號
判決書第3頁三、第18行指陳考核原告於100年間「對65
歲以上老人反詐騙宣導不落實」等負面評語;惟查,上開
事實應由機關依法認定,非僅被告個人之主張即得成立。
準此,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6日竹縣警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揭示原告執行100年全民反詐騙工作
戶口督導事宜,辛勞得力,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
第19款規定,核予嘉獎一次,足認被告惡意考核不實,無
中生有,藉以羞辱原告,核屬違法失職之侵權行為,並致
原告從警25年之名譽受有損害,更引起工作上不必要之困
擾,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歉。
(二)被告另於該決定書第4頁第17行指陳考核原告「督導分局
家戶訪查業務缺失時,對分局同仁詢問如何改進相關缺失
問題,未能具體提出改進意見,僅告知該同仁自行上網查
閱,態度不佳。」等負面評語;然查,上開事實應由機關
依法認定,非僅被告個人之主張即得成立。執此,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並未對此為任何之調查及懲處,足認係被告惡
意考核不實,無中生有,藉以羞辱原告,核屬違法失職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從警25年之名譽受有損害,更引起工作
上不必要之困擾,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
歉。
(三)此外,反詐騙執行計畫督導雖由戶口課負責,然被告完全
未執行過,均係原告配合刑警大隊執行100年全民反詐騙
工作負責事宜,故經新竹縣警局101年3月6日以執行新竹
縣警局100年全民反詐騙工作督導事宜辛勞得力,核以嘉
獎一次,惟被告竟反咬原告執行上開工作時宣導不落實。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被告為課長,為
原告之直屬長官;101年間打考績時,伊固曾在直屬長官
評語欄內記載原告所稱之上述評語,然係據實填載,原告
迄今仍不肯承認65歲反詐騙宣導為其應執行之業務,故伊
始評定原告執行不落實。原告已對伊提三次刑事告訴,均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係伊在平時考核表中所為之記載
,由保訓會直接向人事室調閱,又因警政署有建置勤區查
察二代系統,承辦人即原告要上網確認訊息,發現缺失要
通知分局改進,然原告只提供數字未提供確實缺失內容,
伊要求原告改進,原告卻回應警政署也是給其數字,故伊
亦比照給分局數字,請分局自行上網查閱。
(三)此外,戶口課負責家戶訪查,並宣導反詐騙執行計劃,非
僅要求原告一人執行,原告僅係每月配合刑警大隊聯合督
導;而獎勵部分係刑警大隊之定期獎勵,實際上反詐騙宣
導戶口課亦有幫忙督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公務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欄
中記載:「對65歲以上老人反詐騙宣導不落實」等內容;
復於不詳時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述原告負
責家戶訪查業務,督導分局家戶訪查業務缺失時,對分局
同仁詢問如何改進相關缺失問題,未能具體提出改進意見
,僅告知同仁自行上網查詢,態度不佳等事實,業據提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9月25日公地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再申訴決定書一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1年3月6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以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布社會為
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
之。
(三)經查:
1、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
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 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戶口課課長,原告則於100年6月24日調任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係屬
原告之直屬長官,依前揭考績法規定,其自有評定、考核
原告工作期間考績表現之權限。
2、復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
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復
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足見各公
務機關辦理考績,應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
依受考人平時考核之結果予以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
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餘地,除辦理考績
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
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外,應予尊重。查被告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本於職權評
定、考核原告工作期間之表現,自屬依法所為,且依上開
考績法規定,考評內容、過程本應嚴守祕密,外人即難以
得悉,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能。又新竹縣警察局於100年
6月29日以竹縣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戶口課
配合辦理全民反詐騙工作計畫,其工作主軸之一即為社區
及家戶宣導,而具體實施情形,各分局應清查設籍於轄區
65歲以上長者,要求各分駐所列冊、備查,結合家戶訪查
勤務,要求警勤區員警向民眾作反詐騙宣導,尤其針對被
害高風險族群逐一關懷,並將縣警局所製發之反詐騙宣傳
單張貼於該戶電話機上或明顯處所,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
應對方式,增進民眾應變能力,且要求各警勤區員警應於
100年7月16日至12月15日內,每月應達成總戶數20%,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1345號卷查明屬實,此有前揭函文、縣警局執行全民
反詐騙工作計畫之計畫書影本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2393號卷第43至45頁),足認原告於100年7月16
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業務執行範圍,確係包含配合縣警局
政策,實施「全民反詐騙」工作計畫進行家戶查訪,並應
特別針對65歲以上高風險族群逐一關懷,惟原告於前開偵
查案件中猶堅稱:「…戶口訪查部分我認為是被告對於業
務不熟悉,我認為65歲高齡人口反詐騙宣導是刑警大隊要
做的,不是由戶口課要處理的,且被告沒有交辦我要處理
任何要做反詐騙的工作。」等語(見101年他字第2393號
卷第19頁),而主觀認為65歲高齡人口反詐騙之宣導非其
業務範圍,自難期其會落實對65歲以上老人為反詐騙宣導
,則被告為上開評定尚非無據。至原告若固曾因執行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00年全民反詐騙工作戶口督導事宜,因辛
勞得力而核予嘉獎一次,並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3月6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惟
其嘉獎理由既為「辛勞得力」,自不能反證被告上開評定
內容為不實。參以,原告對上開考績評定提起申訴,亦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1公申決
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原
告考評有不公平之情事(見該決定書理由欄五、第9行)
,有該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以採信。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公申決字第281號決定書第4頁第
17行指陳考核原告「督導分局家戶訪查業務缺失時,對分
局同仁詢問如何改進相關缺失問題,未能具體提出改進意
見,僅告知該同仁自行上網查閱,態度不佳。」等負面評
語,亦屬違法失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
前開決定書第4頁第8行以下段落係記載「新竹縣警局代表
於101年8月16日陳述意見時說明,再申訴人100年擔任該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所長期間,未本於職責妥適處理
該所警員取締酒駕發爭議之事件,致生民怨,事後由該局
竹東分局分局長、公關室主任及下公館派出所副所長代為
處理;100年5月未積極查處轄區內違規砂石場,經竹縣警
局同年6月9日督察會報提案檢討;同年5月處理竹東大橋
死亡車禍肇事者逃逸案件,未主動與受害者家屬溝通了解
案情,造成民眾誤解警方辦案態度消極,引發媒體負面報
導等情事;且再申訴人調任現職,負責家戶訪查業務,其
督導分局家戶訪查業務缺失時,對分局同仁詢問如何改進
相關缺失問題,未能具體提出改進意見,僅告知該同仁自
行上網查閱,態度不佳。是機關長官衡量再申訴人100年
全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考績為乙等79分,經核於法無違。機關長官對再申訴人
考績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等情;另新竹縣警察局人
事室主任 許錦銅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對於101
年8月16日視訊會議召開情形是否知悉?)我有參加,當
時視訊會議在場的人就是我和被告,是在縣警局的勤務指
揮中心召開,勤務指揮中心就是一個會議室。當天保訓會
有問為何要將告訴人的考績打乙等,因為他的嘉獎有高達
35次,我們的回應是因為告訴人從100/2/21到6/24擔任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因為他被竹東分局分
局長 鍾孝平 列為調整建議名冊,調整的原因是因為工作態
度欠積極,內部管理欠佳,告訴人有針對未調任主管職務
部分有提出複審,經過保訓會駁回,目前還在進行行政訴
訟中…」等語(見101年他字第2393號卷第25-4頁),足
見被告與訴外人許錦銅均係因對原告考績評定事項,而於
101年8月16日應保訓會通知在勤務指揮中心會議室以視訊
方式陳述意見,則被告本於直屬長官考核權責於非公開之
場合對保訓會之調查為具體說明,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本有評定、考核原告
工作期間表現之權限,且被告所為之考核亦係依據平時觀
察原告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家庭狀況、生
活交往、一般風評及重大優劣事蹟等,進而評論原告工作
態度、表現及業務執行狀況,屬綜合考評意見,自難以原
告曾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100年全民反詐騙工作戶口督
導事宜核予嘉獎一次,即認定被告前揭考核係在完全毫無
依據,並憑空捏造、杜撰事實之情況下,加以指訴原告對
65歲以上老人反詐騙宣導不落實,抑或惡意指摘原告於同
仁詢問如何改進家戶查訪業務缺失時態度不佳等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並本於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
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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