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720號、第281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①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794號、第1165號、第1417號、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1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④又於
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
5年3月29日確定。⑤又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⑥又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8日確定。⑦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
8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29日確定。
(二)王建友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7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卷【下稱2617號毒偵卷】第49至5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下稱2819號毒偵卷】第41至42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30)各1份(見2617號毒偵卷第2至5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3)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2至
5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2)各1份(見2819號毒偵卷第2至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友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建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3月29日確定;②又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甲案)。③又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8日確定。④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29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自107年4月18日起,接續上開甲案部分之執行,並於107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8年3月16日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0日,於108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30頁)。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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