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廖世玉
相 對 人 王**(聲請狀即不詳而未補正)
相 對 人  王聖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世玉等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世玉積欠聲請人債務,詎相對
人廖世玉竟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之行為顯係為避
免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人自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聲請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予
相對人廖世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廖世玉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標
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致聲請
人追償無門,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
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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