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賴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本金129,203元,及自8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並自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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