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邱宣榛
訴訟代理人  洪榮生
被   告  劉晏甄高欣 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
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之前男友 潘宗明 趁向原告借車使用之機,竟易持有為
所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汽車向被告所經營之高欣
當舖為典當,被告亦未向監理所查核汽車車籍與典當人之身
分證件是否相合,即未按程序以未開立當票方式收當,顯屬
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者,系爭汽
車為原告所有,潘宗明所為之典當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
被告身為當鋪業未為查證,自非善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亦無權取得系爭汽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與原告,若
被告未能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以系爭汽車之年份價格約為
新臺幣(下同)45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
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非在我這裡,我從來沒有收當過系爭
汽車,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汽車登記在其名
下,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潘宗明應是向我母親借
錢後,委託我母親賣車,與高欣當舖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為理財專員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之錄音,為違法錄
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固係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但其所收錄之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
話,甚而有多數人在場各自發表其意見,此有錄音譯文及錄
音光碟附卷可查(見卷103至105頁、卷後牛皮紙袋),則依
前揭說明,其內容不具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者,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買,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卷
第65頁)為證,並經該契約書上之代理人 洪嘉隆 證稱:當時
是原告工作上有需求,才會去買,定金是原告向我借的,尾
款是原告去付的,交車之後原告有把借的3萬元拿來還我等
語(卷第84、85頁);證人 郭鴻禧 證稱:當初是我介紹toyo
ta的業務給原告買系爭汽車的,她們家汽車的事情也是我在
處理,洪嘉隆跟我說他表姊原告要買車,所以我介紹業務,
我也有看到洪嘉隆交付定金等語(卷第82頁),又參酌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為車輛貸款亦以原告
名義為之及繳納,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佐(卷第66至70頁),故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買取得乙情,為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業經潘宗明持至被告當舖借款並設定質
權乙節,業經證人洪嘉隆證稱:當初原告說系爭汽車被潘宗
明典當,潘宗明說當10萬但沒有當票,所以我和郭鴻禧、原
告、潘宗明到被告店裡,當時表明要拿10萬元贖車,被告母
親表示是當舖的事情,要等被告回來處理,當時潘宗明說他
將車子押在當舖典當,我要求他帶我們去這家當舖等語(卷
第85頁);證人郭鴻禧證稱:我們當時要拿錢贖那台車,阿
美姐有拿一本簿子翻給我們看,說潘宗明幫人做保,兩筆帳
算在一起是60幾萬,原告有質疑為何沒有她的證件可以當車
,被告也有表示不要以為我們這邊沒有資料等語(卷第81反
頁)。又經本院勘驗當時之對話光碟「洪嘉隆: 小潘 這些我
們沒辦法幫他處理,這車是我姊(原告)的,我不希望車子
淪為下一個犯罪工具,我想把車領回來,在這個過程中,這
台車是經過典當的,典當的金額是多少,我們盡量把錢拿出
來,其他潘的債務我們沒辦法處理。被告母:我叫我女兒回
來,因為當鋪的事,我比較少插手,當鋪的事都是她在處理
。」、「原告母:如果今天車子是你當的,你沒事,車子牽
回去,但今天不是,車子是小潘牽來當的,就是有事。」、
「洪嘉隆:我們的意思是要把車領回來。被告母:你要領回
去沒關係,後面那些錢清一清,我們就讓你領了。原告:他
跟我說車子當10萬元。被告:但並不是這樣…洪嘉隆:根本
都他一個人在搞,因為這台車是我姊的名字,我才出面處理
。被告:不然簡單,不然把車子過給我們,這樣都沒她(邱
)的事。」(卷第103反、104、105頁),被告及其母亦
表示潘宗明交付系爭汽車來借款作為擔保,是原告主張乃屬
信而有徵,堪以採認。被告雖辯稱並未曾開立當票,且也未
曾收當,並提出收當登記本為證(卷第87反頁),惟當舖為
營業質,其具有可為流當之特殊性,故以當舖業法管理之,
收當登記為該法規定當舖應遵守之事項,並非當舖未依此規
定為收當,即可認定未有典當之事實。另潘宗明雖以書狀表
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只是約在那裡處理自己債務,與當
舖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卷第59頁),惟此為陳報狀為私文
書,又潘宗明為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內容已難採
認,況倘非潘宗明與原告和洪嘉隆表示其將系爭汽車典當予
被告並帶渠等前往,原告豈有可能知悉上開典當之情事,更
見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故潘宗明所為設定之質權為原告所否認,應不生效力,況
被告身為當舖,依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
證件並以一定方式捺印指紋,被告卻未為之,難認為善意,
自無從善意取得質權。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自有理由。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損害
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
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問題,被告雖收當系爭汽車,惟現拒不承認占有系爭汽車
,則原告將來執行可能未得取得系爭汽車,以滿足執行效果
,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執行
無效果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出廠
,購車之價格為699,000,至原告起訴時僅隔2年5月時間,
又依其廠牌、車種,為市面上高度流通且二手車價甚好之車
輛;且依原告前往當舖之錄音譯文「被告母:你要來牽車回
去,你後面那些要怎麼處理,60幾萬捏,牽車是沒關係,本
來就要還你的,但是你欠我60幾萬元,看你要怎麼處理」(
卷第104頁),可見價格縱有貶損,亦非距60餘萬甚鉅,否
則無法作為擔保,故原告主張其二手市價仍有456,000元,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於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就不足部分
應給付同額金錢,為有理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係為系爭汽車之特定物,而於執行無效果之金錢請求,僅為
代替物,故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若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
456,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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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出廠日期│車牌號碼│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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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瑞│2016年6│000-0000│Z000000000│1798CC│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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