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周芊彤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被告 凃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建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程序並繳付價金時,因財務規劃考量,乃向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兩造為此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嗣原告陸續按期將貸款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存匯予被告,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分期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為此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17至22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5年1月19日高市稽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8),│││及其上同段1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8),│││及其上同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