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威瑞數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兩造簽訂有「人事規章」,嗣被告於96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另簽訂「員工離職交接清冊」。依人事規章第4條第2點規定:「如離職人員離職後與公司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並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處分,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而員工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亦規定:「本人瞭解並確認於受僱期間自本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及任何資料(包括…客戶之一切資料《含括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年籍資料…等等》等有關資料之副本、影本、摘要本、節錄本與其他衍生之資料)為公司所有之商業機密,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且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或任第三者受到損害時,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故客戶資料即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兩造均受上開約定拘束。詎被告於離職後,轉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任職,竟私下留存原告前所交付之客戶電話號碼,擅自利用該電話號碼與原告客戶 胡久青 聯絡,並推銷新公司之產品,爰依人事規章第4條第2點及員工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電話擔任行銷員,並於96年7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轉往訴外人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帝那公司)任職。訴外人胡久青為被告開發之客戶,雙方曾互留手機號碼。胡久青任職菸酒公賣局國際營業處,任何人皆可透過查號台或網路搜尋菸酒公賣局國際營業處對外連絡電話,與胡久青連絡,非得謂胡久青連絡電話為原告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故原告持有客戶電話資料,非具有營業秘密性,不屬商業機密。而被告離職時,已與原告辦理交接手續完畢,並將內訓資料、成交名單、客戶追蹤表、名單歸還原告,被告無任何原告資料以供利用。
(二)兩造間之「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關於禁止員工離職後與公司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之約定,為競業禁止條款,然競業禁止須企業或雇主有保護之利益存在,考量勞工在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限制範圍是否合理,並須有填補勞工損害之代償措施。被告僅擔任原告之電話開發人員,無任何特別技能,職務位階較低,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通訊自由,顯然違反上開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本件係胡久青係於97年初主動與被告連絡,表示欲購買營養補充產品,被告方以優惠價格取得蒙帝那公司之蔘產品予胡久青,純屬朋友交往互動,原告公司亦無販售人蔘產品業務,縱胡久青透過被告購得人蔘產品,然非被告與訴外人胡久青聯絡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4條第2款所謂「與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之約定。
(三)「員工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或「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等約定,屬原告公司針對電訪人員受僱及離職使用之定型化條款,均為片面要求員工於離職時,必須永遠保守秘密,且片面加諸員工責任,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情節輕重顯然失衡,亦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勞動基準法第71條,應屬無效。若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依經濟部95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所受損害僅有4000元,原告主張1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電話行銷專員,並簽訂人事規章,96年7月12日簽訂員工離職交接清冊,嗣於96年7月31日完成離職手續(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66號卷第7頁)。
2、訴外人胡久青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認識之客戶,被告離職後,曾與胡久青聯絡,並向胡久青推銷其所新任職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人蔘產品(見同上調字卷第8至11頁)。
(二)爭執部分:
1、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所約定之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2、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關於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公司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所約定之客戶資料即客戶姓名、聯絡電話非屬營業秘密,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⑵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2、所謂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資訊是否具備新穎性檢驗、秘密性檢驗等保護要件以決定;易言之,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並非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且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資訊,抑或該資訊存有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情形,即不得為符合新穎性要件;又若客戶名單所有人並未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亦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客戶資料即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營業秘密遭侵害者,就侵害之對象確屬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要屬受侵害者所有等利己事實,應由主張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客戶胡久青之姓名、聯絡電話屬營業秘密,且被告使用胡久青電話資料係得自原告。
3、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發客戶名單耗費大量成本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客戶資料來源係透過之前郵購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客戶,而郵購客戶係原告以隨機方式郵寄郵購目錄給一般大眾,有回應的民眾就會建檔成客戶資料,但因年代已久,無法證明花費多少人力及財力在相關資料的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原告客戶名單係藉由隨機或抽樣方式郵寄文件而來,非原告所可壟斷,而聯絡電話之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單純之電話號碼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言之,單純之名冊及電話號碼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況原告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理而取得並建立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資訊之秘密性,是以原告主張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利用客戶胡久青之聯絡電話,有違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保護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足取。
(二)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關於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公司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競業禁止條款應係規範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至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至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其他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而言。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2、觀諸兩造間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係約定:「如離職人員離職後與公司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並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處分,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見同上調字卷第6頁),上開條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標題為「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職前訓練、到職、出缺勤、請假、離職等約定,核該人事規章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3、次查,上開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為禁止員工離職後不得為接觸原告客戶、與客戶聯絡相關業務,顯係競業禁止條款甚明,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經查,客戶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已詳述如前,足見此類資料非屬原告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復查,依系爭條文約定內容可知,不問被告係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客戶聯絡,亦不問聯絡結果是否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連,甚至不須妨害、損及原告業務,即可能構成該條之違約行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活動顯然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權利行使顯然過當,其目的顯然只在使員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4、再查,依原告所舉公司業務與訴外人胡久青通話譯文之內容略以:
「魯業務:...不是說你要什麼產品用的...什麼問題
...還是說要買什麼東西...要拿什麼東西嗎?胡久青:喔!那我本來是要買那個人蔘啊!你們說暫時
沒有貨啊!...魯業務:我知道跟我們沒有關係,可是因為後來你跟他
(指被告)拿貨,因為你之前...我們請美鈴(指被告)跟你做服務嘛。那後來美鈴離開以後,她有跟你聯絡嘛!所以你才跟她拿人蔘嘛,吃的不錯嘛,對不對?胡久青:對對對對。」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訴外人胡久青係向被告購買人蔘產品,而原告不爭執公司並未銷售人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是以被告縱與訴外人胡久青聯絡,亦難認聯絡內容要與原告經營之何項業務有關。綜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人事規章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