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己○○○
號2樓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被告丁○○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 任一 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21日11時35分搭乘被告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即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方下車時,因被告丁○○未將公車停靠路邊讓原告下車,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情形下,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於97年5月21日赴臺安醫院急診,97年5月21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日出院,被告丁○○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與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故二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受僱人,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臺安醫院臺安醫院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臺安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9,597元。
⒉護具:10,995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需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或看診,然因原告腳步受傷,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該等費用共計2,715元。
⒋住院用品:1,719元。
⒌藥品:3,450元。
⒍浴室支架:11,340元。
⒎預估後續醫藥費:50,000元。
⒏復健費用:原告未來2年均需復健治療,復健費用每周約需1,200元,需耗時2年,以100周計,故請求120,000元。
⒐家屬照顧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必須仰賴家屬溫
斯昱照料生活瑣事,以每月10,000元,以請求1年計算,家屬照顧費用共計120,000元。
⒑增加交通費:144,000元。原告未來2年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或
看診,原告住所地位於內湖,至臺北市區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單程200元,往返400元,每月15次,持續2年,該等費用共計144,000元(400×15×24=144,000)。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受肢體上如此重大之傷害,對原告
之心理造成永遠無法抹滅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
⒓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合計743,816元,(計
算式:39,597+10,995+2,715+1,719+3,450+11,340+50,000+120,000+120,000+144,000+240,000=743,816),扣除被告丁○○已付強制責任險62,430元,為681,38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386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及丁○○則以:㈠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致其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之客車於車門均揭示「下車須注意後方來車」,原告於下車後,被機車騎士被告乙○○撞擊致傷,原告僅因被告乙○○之故意、過失行為即要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及被告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司法院判例變字第一號客觀行為分擔及民法第272條規定,均無規定應負連帶全部之責任,況退萬步而言,被告丁○○於初步判斷事項所載事項與「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於法未洽。
㈡原告所支出醫藥費單據中非關療傷之電話費、病房費差額、
證書費等請求,於法無據,至其他非醫囑之護具10,995元、日用品l,716元、藥品3,450元、家中裝修11,340元、未發生預估醫藥費50,000元、復建費120,000元,援用家人照顧費120,000元及增加交通費l44,000元於法無據,濫行主張更見無理,看護費更應斟酌療傷需要或於增加生活所必需,不因受傷即可要求。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就本件侵權行為人資力及
社經地位,受僱人被追償責任等一切情事,原告未具體陳述被告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單一骨折卻要被告丁○○8個月收入為代價,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8年3月23日具狀辯稱肇事原因仍在鑑定中,請求展延期日,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上午搭乘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方下車時,被告丁○○駕駛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適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該道路右側而撞擊原告,原告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赴臺安醫院急診,97年5月21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日出院,98年5月2日入院,98年5月3日進行骨釘移除手術,98年5月4日出院,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9頁)。
㈡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撤回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62,430
元之保險金,此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共同過失傷害其身體,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丁○○之僱佣人,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護具費用、交通費、住院用品費、藥品費、浴室支架費用、後續之醫療、復健與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共計743,81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62,430元,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81,386元。被告丁○○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丁○○當時駕駛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即原告下車,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系爭公車於車門揭示「下車須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丁○○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是否得因此免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1日上午搭乘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方下車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但被告丁○○駕駛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讓乘客即原告下車,且當時行駛於該公車右後方之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4日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為證(見98年度北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至47頁),且被告乙○○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事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駕駛公車至肇事處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臨時停車,讓乘客即原告下車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被告丁○○當時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且是因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乙○○騎乘機車得由由公車右側行駛,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是第4個下車且一下車即遭乙○○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從而,丁○○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情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佐,自堪認被告丁○○及乙○○之前述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肇事公車之車門揭示「下車須注意後方來車」,然原告是第4個下車且一下車尚未及反應即遭到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因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丁○○未注意駕駛公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從而,被告丁○○及乙○○之前述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亦即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大都會客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陳添 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乙○○、丁○○、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39,597元,業據提
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調解卷第
9、12至19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經核除其中電話費2元及病房費差額14,000元,尚難認是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外,其餘25,595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治療上所必要,而其中證書費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護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膝支
架、柺杖、輪椅、護膝、護踝,共支出10,995元,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調解卷第20、21頁)。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於97年5月21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日出院,術後需休息3個月待骨癒合,需膝支架、柺杖、輪椅使用,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膝支架、柺杖、輪椅共9,720元,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其餘護膝960元、護踝315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97年5月21日第一次手術後行動不便,
無法自行步行至公車站牌搭車,出門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2,715元,並提出其計程車收據為佐(調解卷第22至26頁),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提出前述計程車收據之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被告亦未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住院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手術後,無法下床淋浴,
住院時需購買乾洗髮劑、梳子、紙尿布、洗澡椅、臉盆使用,並提出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7、28頁),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住院時有使用前揭物品之必要,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亦未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丁○○與大都會客運公司同意此部分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藥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近端脛骨閉
鎖性骨折,手術後需補充鈣質,為復原所必要,酒精、消毒藥品、膠帶是用於原告傷口之清潔,為護理上之必需,另原告受傷部位影響雙腳行動,如不復健,兩腿肌肉將萎縮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需至中醫之處進行復健,共支出3,450元,並提出購買鈣片保健食品、中醫診所收據,酒精、消毒藥品、膠帶之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9至31頁)。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酒精、消毒藥品、膠帶共600元,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其餘鈣片保健食品2,550元、中醫診所收據3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⒍浴室支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家中浴室
需裝置扶手,共計11,340元,並提出載明不銹鋼面盆扶手、不銹鋼一字型扶手及安裝工資之報價單為佐(調解卷第32頁),然此僅係報價單,尚難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且原告業已購買柺杖及輪椅,加上相較低廉之浴室防滑設備即足,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述扶手裝置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需要,故尚難准許。
⒎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長期照顧,因
看護費用昂貴,由原告之子 溫斯昱 辭職在家照顧,至第二次手術完成約以1年計,每月請求1萬元,合計12萬元之事實。
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入臺安醫院急診並住院,97年5月21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日出院,術後需休息3個月待骨癒合,需膝支架、柺杖、輪椅使用,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於98年5月2日入院,98年5月3日進行骨釘移除手術,98年5月4日出院,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需休息1週之情,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9頁),準此,原告因本次受傷應看護之時間為3個月又1週,再者,原告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為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258元(計算式:10,000×3+10,000×7/31=32,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⒏預估後續醫藥費、復健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手術
後,行動不便,仍須復健治療,及出門需搭乘計程車,預估後續醫藥費50,000元、復健費用120,000元、交通費144,000元。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實必要支出前述50,000元醫藥費、120,000元復健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是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美敦電子公司會計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80年後即未工作,目前無收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5月21日入臺安醫院急診並住院,97年5月21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日出院,術後需休息3個月待骨癒合,需膝支架、柺杖、輪椅使用,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於98年5月2日入院,98年5月3日進行骨釘移除手術,98年5月4日出院,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需休息1週之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丁○○自承為初中畢業,任職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6,500元,而大都會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400,005,26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調解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再者,原告於96年、97年間均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89,226元、117,138元,財產總額均為251,160元;被告丁○○於96年、97年間均有股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為740,487元、544,390元,財產總額均為9,367,590元;被告乙○○於96年無所得,於97年有薪資所得300,000元,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51至68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⒑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為醫藥費25,595元
、護具費用9,720元、交通費2,715元、住院用品費用1,719元、藥品費用600元、看護費32,2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2,607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430元,原告尚得請求210,1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177元,然被告乙○○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間依法並無需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大都會客運公司連帶給付210,177元,及自98年2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乙○○連帶給付210,177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與大都會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