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戊○○為有配偶、子女之人,仍與戊○○同居交往,另因戊○○在外積欠賭債,丁○○除要撫養自己女兒外,又須為戊○○解決債務,以及提供金錢讓戊○○負擔家用,經濟負擔極為沉重。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丁○○懷疑戊○○在外另結新歡,乃心生妒恨,欲殺害戊○○後,再與戊○○同死。而丁○○因長期經濟壓力及感情糾葛,偶爾需借助安眠藥劑助眠,其於不詳處所就診時,擅自將醫師處方之安眠藥劑留下,其中包括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但丁○○並不知悉上開藥品屬於第四級毒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返回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與丁○○同居之處所後,即進入房間浴室沐浴,丁○○則將戊○○服用之保肝藥品及維骨力,混入不明成分之安眠藥以及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部分,經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戊○○沐浴後未發覺有異,於服用後即就寢並陷入沉睡。同日凌晨三時許,同住該處所即丁○○之姪兒 鄭國真 外出接女友 許怡君 返家,丁○○即進入其與戊○○之房間查看,確認戊○○已熟睡,乃將原放置於陽台供燒紙錢使用之金爐搬放至該房間內,再倒入之前烤肉剩餘之木炭二包,淋上若干汽油後點燃,而後將房門關上,從門下塞入浴巾一條,及在房門外側上緣貼上透明膠帶以防止燒炭之煙霧外洩。而在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鄭國貞 接許怡君返回上開住處後,丁○○尚進入證人鄭國貞之房內與證人鄭國真、許怡君聊天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嗣丁○○即在客廳休息,而戊○○則因服用安眠藥而沉睡,遂經丁○○以上開在室內密閉空間燒炭之方式,漸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窒息死亡,終遭丁○○殺害。嗣丁○○進入其與戊○○之房間,確認戊○○已死亡,因丁○○仍深愛戊○○,乃於同日九時許至頂好超商購買木炭三包回家後,將其中二包倒入前開金爐中,再於房門內側黏貼膠帶、及在門下塞毛巾防止燒炭之煙霧外洩,而後吞服數量不詳之安眠藥劑後,淋上若干汽油後點燃木炭,擬隨戊○○共赴黃泉。嗣丁○○放心不下其兒女,乃於同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子乙○○交代遺言,乙○○查覺有異,旋電請鄭國真查看,經鄭國真撞破房門後發現丁○○燒炭自殺,經報請急救後將丁○○救回,並於現場扣得供丁○○殺害戊○○所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剪刀一支、打火機一只、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木炭包裝袋二只、頂好超商塑膠袋一只、玻璃杯一只、三顆裝艾斯樂藥品包裝一片等物,復依現場跡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業據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殺害被害人戊○○之意思,也有殺害戊○○乙情,是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及之陳述,當非因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國真、許怡君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囑託就本案死者即被害人戊○○之死亡原因進行解剖鑑定,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該所(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0八四七六號鑑定報告書(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囑託就被害人戊○○胃內容物進行鑑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四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概括囑託,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將本件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照片與被告丁○○、被害人戊○○之指紋卡片送請進行指紋鑑定,並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該局刑紋字第0九八00三00一四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該等鑑定人以書面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救護記錄表、被害人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留觀紀錄、護理紀錄、高級心臟救命術紀錄表及死亡通知單、證人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藥物紀錄表等件,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殺害戊○○之意思,也有封門、燒炭殺掉被害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戊○○有要跟伊一起死,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戊○○回來,伊跟他講了一下話,後來,伊有吃安眠藥,就到客廳去睡覺了,伊是上午七、八時許,醒來後進房間去,才發現戊○○死了,所以,就去買木炭回來要跟戊○○一起死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承:伊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木炭係伊等戊○○睡著之後約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點燃的,臥室大門上之透明膠帶是伊本人貼的,為了防止木炭燃燒味外露,伊與戊○○真正交往時間約有五至六年,這次燒炭的原因是因為伊懷疑戊○○另結新歡,伊本身有與戊○○共赴黃泉的念頭,但是戊○○並不曉得,戊○○大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回到家裡,伊和戊○○閒聊了約十五分鐘之後戊○○就去盥洗,盥洗之後就到臥室去睡覺,睡覺前我與往常一樣都會拿維骨力給他吃,但這次伊拿了十粒安眠藥給他睡前食用,戊○○並沒有過問藥物,仍以為是維骨力照以往一樣食用,戊○○吃了安眠藥之後回臥室就睡著了,睡著後伊約三點四十分從陽台將燒金桶及木炭一起拿到戊○○睡覺的臥室將木炭點燃,確定點燃之後伊便將門關上一個人獨自坐在客廳看電視,因為伊要確定戊○○已經死亡,然後伊才要隨後燒炭跟戊○○共赴黃泉,所以,伊一共燒了兩次木炭,而所燃燒之木炭,有些是家裡本身就留的,另外伊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萬慶街頂好超市購買了兩包,係伊於凌晨五時許進入臥室察覺戊○○已經沒有呼吸跟心跳,確定戊○○已經死亡,伊與戊○○感情很好,因此伊非常捨不得離開戊○○,所以一直待在房間陪戊○○,想等到九點商店開門營業再去買木炭回來以同樣的方式點燃,與戊○○共赴黃泉,頂好超市內所拍攝到紅衣女子是伊本人無誤,伊當時確實是在該商店購買木炭,伊從頂好超商購買木炭回到家裡在回房之前約吞食了二十餘粒的安眠藥才將木炭拿到該臥室將木炭放進燒金桶燃燒,並將門縫用膠帶黏貼後,並躺在床上陪戊○○,伊與戊○○感情很好,從來沒有起過口角,會發生這種事,原因是因為伊無法接受戊○○另結新歡,安眠藥係伊向伊姐姐丙○○取得,因為伊姐姐有偏頭痛症狀,經常在臺大醫院就診,因此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且利用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簽得藥物並多日向伊姐姐拿取囤積而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綦詳,並有上開頂好超市景美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刑案案發現場圖一張及現場勘查照片三十四張、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八00三00一四號鑑驗書、採集指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現場蒐證照片三張、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五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及扣案之木炭包裝袋二只、頂好超商塑膠袋一只、玻璃杯一只、透明膠帶一捲、剪刀一支、打火機一只、三顆裝艾斯樂藥品包裝一片、保特瓶一個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一四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三號相驗卷第四五頁至五四頁)在卷可佐。
㈡且經證人鄭國真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伊女朋友許怡君、伊阿姨丁○○、伊阿姨的男朋友戊○○、伊阿姨的女兒陳00共同租屋,房間總共有三間,伊與伊女朋友許怡君住一間、丁○○與戊○○住一間、戊○○之女陳00(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一間,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二時許,丁○○進入伊房間,拿一包紅包袋(內裝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消費券約七仟元)給伊,請伊將這些錢轉交給乙○○,伊即叫丁○○自己將錢交給乙○○,丁○○說怕乙○○回來時,丁○○人已不在家裡了,現經我回想丁○○所說的話,伊才察覺丁○○是在交代遺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三時五十分許,伊載許怡君返家時,見丁○○坐在客廳沙發上發呆,然後丁○○進入伊房間聊天,丁○○說以後工作可能會很忙,沒有時間照顧陳00,請渠等幫忙看著、照顧,感覺是在交代遺言,丁○○離開伊房間後,我以為丁○○會進房睡覺,伊走出房門觀看,見丁○○躺在客廳沙發上,身上只蓋一件外套,丁○○房門是關閉著,房門下方塞著一條毛巾,將門縫塞住,伊當時覺得奇怪,但是聽到丁○○房間內有戊○○打呼聲,所以認為應該沒什麼事,就沒再在去注意了,伊係看見門下一條毛巾塞的很裡面,只有露出一點點布在外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證人鄭國真並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大約凌晨四點三十分出來洗澡,快五時進去睡,伊要去睡時丁○○在客廳沙發上躺著閉目養神丁○○是在伊房裡聊到伊要出來洗澡時,伊是要去洗澡有聽到死者在打呼,伊當時有看到門下有塞東西,好像有塞毛巾,丁○○在聊天時感覺好像在交代遺言,以前不會這樣,所以伊才會去注意房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明確,核與證人許怡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見到丁○○是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伊房間內,伊、鄭國真及丁○○在聊天,聊天時有聽到丁○○表示戊○○在這一、二個月左右,因為賭博所以在外面有欠債,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伊與鄭國真去洗澡,然後就進房間,洗澡前有經過丁○○與戊○○的房間,有聽到戊○○睡覺打呼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供承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進入其與被害人之房間查看,確認被害人已熟睡,乃將原放置於陽台供燒紙錢使用之金爐搬放至該房間內,點燃木炭,於凌晨五時許進入臥室察覺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跟心跳,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乙情,核與證人鄭國真、許怡君證述之時間點、情狀,均相吻合,堪可採憑。
㈢而被害人係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於送醫院急救前即無呼吸脈搏,且被害人血液、尿液均含有艾斯樂錠代謝成分,其胃部並有未消化食物,而死亡時間應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乙情,則有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留觀紀錄、護理紀錄、高級心臟救命術紀錄表及死亡通知單、藥品艾斯樂錠圖片及說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0六四六號解剖報告書、(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0八四七六號鑑定報告書(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四一八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一三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三二二一號函等件(見同上相驗卷第四二頁、第六二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使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經確認被害人熟睡後,始以燒炭方式,使被害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殺害被害人乙情,可堪認定。
㈣而被告嗣因放心不下其兒女,乃於同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子即證人乙○○交代遺言,證人乙○○查覺有異,旋電請證人鄭國真查看,經證人鄭國真撞破房門後發現被告燒炭自殺,經報請急救後將被告救回乙情,亦據證人鄭國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接獲丁○○的兒子乙○○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打伊行動電話通知伊,表示丁○○怪怪的,叫伊撞門進入房間內察看,伊在房間外面敲門,但沒有回應,又看到門縫塞東西,伊就將門踢開,伊撞門進入後,發現房間內一個拜拜用、燒金紙的爐子,爐裡面有正在燃燒的木炭,當時房間門窗都緊閉,丁○○意識已經不清楚、快昏迷狀態,與戊○○一起躺在床上,伊女友許怡君打電話通報一一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母親丁○○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伊行動電話,當時伊聽到丁○○口氣微弱,不停重覆要伊照顧妹妹,伊直覺反應丁○○有尋短念頭,馬上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伊表哥鄭國真趕快到丁○○房間查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及證人許怡君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㈤至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戊○○有要跟伊一起死,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戊○○回來,伊跟他講了一下話,後來,伊有吃安眠藥,就到客廳去睡覺了,伊是上午七、八時許,醒來後進房間去,才發現戊○○死了,所以伊就去買木炭回來要跟戊○○一起死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前揭證人鄭國真、許怡君之證述,顯
不相符,且證人陳00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時證述亦證述被告有於九十八二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開啟被告與被害人之房門進去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
⒉而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係戊○○要伊借錢,伊
沒借到足夠的錢,想要自殺,剛好戊○○回來,戊○○知道伊要自殺後,很自責,就要跟伊一起自殺,就叫伊去將房門內側封起來,然後燒炭,戊○○還叫伊先去外面把錢拿給小孩子,伊就去客廳,戊○○自己在從房門內側用浴巾將門堵住云云,惟查,苟被告已先將房門內側封貼膠帶,被告嗣要如何離開房間前往客廳,再衡以證人鄭國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看見門下一條毛巾塞的很裡面,只有露出一點點布在外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且經員警於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被告與被害人上開房間之門片外側黏貼之透明膠帶上所採集之指紋(按編號一),門片內側所黏貼之透明膠帶上所採集之指紋(按編號二),及上開房間內置於艾斯樂錠旁經扣案之玻璃杯上所採集之指紋(按編號A2),分別核與被告指紋卡上之左中指、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於現場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上所採集之指紋(按編號三),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刑案案發現場圖一張及現場勘查照片三十四張、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八00三00一四號鑑驗書、採集指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現場蒐證照片三張、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八00六九二二五號鑑驗書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一四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三號相驗卷第四五頁至五四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當係於確認被害人已熟睡,乃於點燃木炭後,將房門關上,從門下塞入毛巾一條,並在房門外側上緣貼上透明膠帶以防止燒炭之煙霧外洩,始會於房門外側上緣透明膠帶上留下指紋,至房門內側透明膠帶之指紋,則係被告於確認被害人與死亡後,於同日十時許擬自行燒炭自殺時,再於房門內側黏貼膠帶時所留下。
⒊至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因深感自責,欲與被告一同自殺云云,
然查,被害人返家後,猶有沐浴,且於沐浴完後,尚服用維骨力、保肝藥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衡情,被害人顯無輕生之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伊有私心,伊與戊○○以一起死,渠等就可以永遠在一起,伊有私心若戊○○死了就可以跟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且衡諸常情,被告如與被害人謀求一同自殺,彼此感情至篤,當還害怕一旦一方自殺不成獲救,當承受獨留人世之痛苦,斷無於燒炭後,卻至證人鄭國真房間與證人鄭國真、許怡君聊天,復至客廳觀看電視之可能,又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係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始殺害被害人乙情,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有說過,戊○○現在這個老闆娘經濟許可,可以幫助戊○○重新創業的話,伊願意成全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五號卷第一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執著於爭執被害人並未另結新婚乙節(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八0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懷疑被害人在外另結新歡,乃心生妒恨,欲殺害被害人後,再與被害人同死,故先行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於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始再自行燒炭自殺,被害人顯無與被告一同自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純屬虛妄。
㈥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多次證人即被告胞姊丙○○至臺大醫院、慈濟醫院、耕莘醫院等處就診時,擅自將醫師處方予丙○○之安眠藥劑留下,其中包括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部分,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伊拿過安眠藥,伊也沒看過卷附的艾斯樂錠這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是伊跟證人丙○○去臺大、慈濟、耕莘看醫師時,因藥是伊幫她拿的,所以是伊自己將一些安眠藥拿起來,證人丙○○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惟經函詢上開醫院,該等醫院均函覆並未開立艾斯樂錠之藥物與證人丙○○,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證人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四頁)在卷可考,而衡諸被告取得安眠藥之方式,尚有多端,難以全然排除被告由他處取得之可能性,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為憑,素行尚可,僅因與被害人之情感糾葛一時妒火,即以上開燒炭方式,剝奪被害人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足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誠屬重大,然念諸被告以被害人為其感情寄託,且於殺害被害人後,猶謀求結束自我生命,其係因感情因素,難抑其妒火始起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案發後尚未能表現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捲、剪刀一支、打火機一只、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一四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炭包裝袋二只、頂好超商塑膠袋一只、玻璃杯一只、三顆裝艾斯樂藥品包裝一片,核屬被告嗣謀求自殺時所用之物,即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戊○○返回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與丁○○同居之處所後,進入房間浴室沐浴之時,將被害人服用之保肝藥品,混入不明成分之安眠藥以及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以此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戊○○施用第四級毒品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戊○○服用第四級毒品,伊也不知道安眠藥裡有含第四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害人血液、尿液均含有艾斯樂錠代謝成分,而艾斯樂錠(Estazolam),確實係屬中長效之安眠藥,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上開藥品之藥效而使被害人沈睡後遂行本案上開殺人犯行,固可理解,而被告所供承係自證人丙○○處取得該等藥物,故尚難採憑,然衡諸被告之學歷僅國小畢業,且無藥劑學相關經驗背景,又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供參,則被告是否能有足夠之學、經歷或管道知悉上開藥物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成分,即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且衡諸被告既係意在使被害人沈睡後,以上開燒炭方式殺害被害人,衡情,難認被告明知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之藥物加入被害人之保肝藥及維骨力中而使被害人施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捲
二、剪刀一支
三、打火機一只
四、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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