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 羅美香 、 邱利建 、 游金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易刑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