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王薏茹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八三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一八之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屏里字第四七二四號)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4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第3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即借款人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曾於90年10月8日簽立保證書,就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整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翔發公司於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3,000萬元,然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對翔發公司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請求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396號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行擔保物求償,現翔發公司仍積欠本金25,400,527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蘭字第56266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於查詢翔發公司等借保戶財產時發現,該公司95年7月5日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退票89張,信用破產之際,被告乙○○明知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
7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8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8-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8-4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95年6月23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買賣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退票理由單、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且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卷內證據研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贈與一節,應足採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96年度名下雖有總值11,364,165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見第36頁),然其所負之債務額,本金部分即有25,400,527元之譜,遑論加上前揭利息與違約金?是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