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9號原告美聯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
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
之4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李育昇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寬敏實業有限公司
之4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製造之「愛吉衛IgY」產品,擅自標示製造廠商為「VATechHealthSciencesInc.」(下稱VA公司),並販售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致生損害於原告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及經銷權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該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茲該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2,56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0月21日,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81,920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2月28日經訴外人加拿大商VA公司獨家授權許可
在臺灣製造、銷售GastroXIgY產品(中文品名:「佳賜妥」,下稱佳賜妥產品),並經VA公司授權原告對在臺灣地區因偽造、假冒、未經許可銷售VA品牌產品、未經許可使用VA公司商標、名稱之侵權者提出訴訟,原告乃VA公司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詎原告所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於96年8月間上市未久,全臺各地區之藥房市場上即發現大量類似仿冒產品,其商品名稱為「愛吉衛IgY」(下稱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正面明顯處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外包裝側面標示「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Inc.」,侵害原告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及經銷權益,及VA公司之國際通行名稱、地址標示權。
㈡原告電話查訪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標示總經銷商即被告寬敏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敏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表示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被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出貨,經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7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寬敏公司、台藥公司儘速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下架回收,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寬敏公司、台藥公司僅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正面標示由「加拿大原裝進口」改為「美國Swissia」,外包裝側面標示由「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Inc.」改為「原料廠:Swis
sia」,同時增加出品者之標示為「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下稱台慢公司),並繼續販售之,經原告查證後發現美國Swissia公司並無IGY之原料或產品,其上標示之地址亦非美國Swissia公司之註冊地址,該更換外包裝標示之愛吉衛IgY產品(下稱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仍屬公司名稱、地址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㈢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被告台
慢公司之發票章及網路上留存之聯絡地址,均與被告台藥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被告台慢公司嗣變更之登記地址,又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總經銷商即被告寬敏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足見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就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出品、經銷關係密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未經VA公司授權,擅自將其所製造之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虛偽不實標示為「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
Inc.」,而以不實標示進行不正當競爭,除侵害VA公司之國際通行名稱、地址標示權外,並侵害原告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經銷權益,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以不實標示進行不正當競爭)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致生損害於原告獨家被授權之製造、代理、經銷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為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寬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VA包裝愛吉衛商品之標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違反法令繼續販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渠等應與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臺中縣、臺中市、彰化市各地藥局購得5盒以上標示
VA公司為製造廠之愛吉衛產品,該等產品於訴訟進行中仍繼續於網路上販售,原告所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於被告推出愛吉衛產品前,每3個月平均有近469,048元之銷售業績,因愛吉衛產品不當排擠影響,原告之業績大幅下滑,於市場上普遍滯銷,迄今已至少蒙受庫存量2,680盒以上滯銷之損害,以原告與經銷商之批發價330元計算,損害至少860,640元(330×2,680=860,640),而本件被告均屬故意侵權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損害額3倍之賠償2,581,920元(860,640×3=2,581,920),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載於國內3大報各1日。
㈤聲明:
⒈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藥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慢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寬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⒎原告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應將民事判決書之全文內容,以10
號字型、不小於8公分×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國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1天,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丁○○抗辯:㈠愛吉衛產品與佳賜妥產品,其包裝、文字有極大差異,愛吉
衛產品得否認係佳賜妥產品之仿冒品,已非無疑。縱認愛吉衛產品為仿冒品,然其上並無被告台藥公司或台慢公司字樣,被告寬敏公司並已表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無關,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有任何關連,是縱認愛吉衛IgY產品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亦與被告台慢公司、台藥公司無涉。
㈡新包裝愛吉衛產品確為被告台慢公司所提供,該產品係來自
於美國Swissia公司之IGY產品,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屬不同之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早於96年4月以前即已上市,原告則於96年11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將產品下架,二者毫不相涉,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泛指被告寬敏公司曾以電話告知VA包裝愛吉衛產品為被告台藥公司出品、被告為逃避責任曾經變更包裝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顯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丁○○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寬敏公司、甲○○抗辯:㈠被告寬敏公司自92年年底即於臺灣市場行銷愛吉衛產品,其
產品係由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開發,再由被告寬敏公司自立品牌為「愛吉衛IgY」經銷販售,品牌包裝樣式5年來未曾改變,嗣因華肝公司規劃漲價事宜,被告寬敏公司轉而尋求進口IGY產品替代,並於95年4月3日、95年8月25日,經由訴外人美商GNC公司與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台聯公司)取得VA公司免費樣品各60片,該樣品來自高雄台聯公司,該公司所提供之製造商資料即為VA公司,被告寬敏公司依高雄台聯公司提供之資訊印製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並交由商家免費試驗產品效果,被告寬敏公司既未正式上市販售,自無以虛偽或不實標示行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寬敏公司僅有傳統市○○路,從未透過網路販售商品,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函催被告寬敏公司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下架,被告寬敏公司已要求商家將事過2年尚能尋得之免費試用產品自行拋棄,網路市場流通之VA包裝愛吉衛產品與被告寬敏公司無關,被告寬敏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VA包裝愛吉衛產品來自高雄台聯公司,與被告台藥公司、台
慢公司均無關聯,被告甲○○從未表示該等產品由被告台藥公司出品,被告寬敏公司與被告台慢公司僅為同行,並非關係企業。被告寬敏公司與被告台慢公司合作之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並非同一產品,且於96年4月間即已上市,被告寬敏公司正式經銷之愛吉衛產品,其包裝不論華肝公司版或新包裝即美國Swissia公司版,上市時間均早於原告之佳賜妥產品,除與原告96年11月14日函催產品下架之事無涉外,更無造成原告銷售業績下滑情事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寬敏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2月28日經VA公司獨家授權許可在臺灣製造、銷售佳賜妥產品(本院卷第13-35頁)。
㈡愛吉衛產品有下列二種外包裝:
⒈商品名稱「愛吉衛IgY」,正面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
側面標示「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Inc.」、「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8頁)。
⒉商品名稱「愛吉衛IgY」,正面標示「美國Swissia」,側
面標示「原料廠:Swissia」、「出品: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頁)。
㈢新包裝愛吉衛產品由被告台慢公司提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以虛偽不實來源之標示為不公平競爭,不當排擠原告經VA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經銷之佳賜妥產品,致原告至少受有佳賜妥產品2,608盒滯銷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㈡被告是否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⒈查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其商品名稱標示「愛吉衛Ig
Y」,正面標示「美國Swissia」,側面標示「原料廠:Swissia」、「出品: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所為標示並無任何與VA公司相關之文字,與原告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所標示之產品來源亦無重疊,有新包裝愛吉衛產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足見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並未對於商品之製造者、製造地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難謂被告台慢公司、寬敏公司有何因製造、銷售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經其查證結果,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標示之美國Sw
issia公司並未生產IGY之原料或產品,其所標示之公司地址亦有不實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有標示虛偽、不實情事,本非可採。實則,IGY為免疫蛋黃體,他人非不得以之為原料製造、銷售IGY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等,既與原告經銷之佳賜妥產品無關,即不致使人就佳賜妥產品、愛吉衛產品產生混淆誤認,是縱認新包裝愛吉衛產品關於「Swissia」、「美國Swissa公司」之標示虛偽、不實,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有何侵害其權利、權益情事,被告抗辯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即屬非虛。
㈡被告寬敏公司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情事:
⒈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該條項規範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經銷權受侵害,該等製造、代理、經銷權既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其商品名稱為「愛吉衛IgY」,正面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側面標示「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
Inc.」、「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外包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8頁)。依其標示之內容觀之,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愛吉衛產品為VA公司所製造,並以被告寬敏公司為臺灣總經銷,而與經VA公司授權由原告製造、銷售之佳賜妥產品產生錯誤,誤認二者係屬相同之產品,被告寬敏公司既自承其非VA公司在臺經銷商,該愛吉衛產品係其經由訴外人美商GNC公司、高雄台聯公司取得之免費樣品(高雄台聯公司估價單參照,本院卷第132頁),則其於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為該等標示,即屬於商品上就商品之製造者、製造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就VA包裝愛
吉衛產品之製造、銷售關係密切,該產品業經渠等大量製造,並鋪貨至全國各大藥局及網路販售,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藥局發票、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53頁、第160-167頁)。惟查:
⑴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並未提及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被告寬敏公司復已表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無關,此外,原告就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曾參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製造、銷售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負責人重疊,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被告寬敏公司接近,彼此關係密切,即遽認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參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製造、銷售,原告主張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
⑵原告所提之發票分由臺中縣之豐嶸大藥局、臺中市之美得康
藥局、您好聯合藥局、仁愛藥師藥局,及彰化市之美得康藥局所開立,此五間藥局得否代表全國各藥局之銷售情形,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發票之銷售品項僅記載「藥品」、「愛吉衛」或「IgY」,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各該藥局曾販售愛吉衛IgY產品,至該產品之外包裝是否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Inc.」,則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該網路拍賣之賣家或拍賣商品與被告有何等關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寬敏公司抗辯其未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正式上市販售,應屬非虛。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明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標示,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是該規定並有保護競爭事業之旨趣,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事業如以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致他事業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寬敏公司於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正面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側面標示「製造廠:VATechHealthSciencesInc.」,係於商品上就商品之製造者、製造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被告寬敏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寬敏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佳賜妥產品之銷售額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下滑,其至少受有佳賜妥產品2,608盒滯銷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以新建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新建公司之進貨單、庫存單為證(本院卷第54-58頁)。
惟查:商品滯銷之原因多端,與進貨數量、銷售通路、行銷方式均有關聯,新建公司之進貨、庫存數量本不得作為原告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受損害之憑據。而原告所提以新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等發票得否作為原告銷售業績之證明,尚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佳賜妥產品於VA包裝愛吉衛產品推出前後之業務統計資料以供比對,亦難據此即認定佳賜妥產品之銷售業績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大幅下滑情事。況縱認佳賜妥產品之銷售額有下滑情事,然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市面上流通販售之愛吉衛產品,包括VA包裝愛吉衛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並無侵權情事,既如前述,佳賜妥產品銷售額下滑之原因,或係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或係外在市場經濟環境因素,或係其他因素所造成,難謂全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致,而VA包裝愛吉衛產品造成銷售額下滑之比例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數據或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其主張佳賜妥產品銷售額之下滑原因為VA包裝愛吉衛產品,尚難憑採。原告就其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受有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寬敏公司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侵害原告之權
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原告就其因被告寬敏公司所有受有佳賜妥產品滯銷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藥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慢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寬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應將民事判決書之全文內容,以10號字型、不小於8公分×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國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
1天,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另聲請傳訊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所示委託包裝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以證明被告寬敏公司生產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包裝數量,並據以計算被告寬敏公司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查: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包裝數量不等同於被告寬敏公司出售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數量,該包裝數量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寬敏公司因販售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得利益之計算基準,而爵信公司已於97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該公司未曾承作VA包裝愛吉衛產產品之包裝業務(本院卷第201頁),傳訊爵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秀華顯然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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