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89年彰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4年度彰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被告陳銘順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巷1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隔日(即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68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銘順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