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啓彬
被 告 郭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鶯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4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呂凰榕 所有並駕駛之ANE-01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6,393元(即工資11,200元、零件5,193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6,393元(即工資11,200元、零件5,193元)一節
,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而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20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4,636元(計算式:3,43
6元+11,200元=14,6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3×0.369×(11/12)=1,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3-1,757=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