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及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恐嚇言詞、恐嚇行為、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使用兇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畏懼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斧頭及水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段
5巷1號居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4鄰客庄107
之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離婚及勞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糾紛,與甲○○發生爭執,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4鄰客庄107之1號之居處,以「如果不給我50萬元的話,就要殺死妳及妳媽媽」、「我喝農藥自殺,你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及將水果刀與斧頭各1把置於客廳茶几上之行為,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隔日(即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如果不給我50萬元的話,就要殺死妳及妳媽媽」、「我喝農藥自殺,你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及用斧頭將客廳茶几之玻璃砸碎之行為,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三)復於99年10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酒後大聲叫罵,並以「如果不給我50萬元的話,就要殺死妳及妳媽媽」、「不給50萬元的話,要讓你們死的很慘,我自己再自殺」等語及持水果刀1把之行為,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幸2人之子 鄭明憲 將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搶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及斧頭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 鄭明忠 、 鄭育婷 、 黃淑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四)證人鄭明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五)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六)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七)被告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58分之酒精測試表1紙。
(八)扣案之斧頭及水果刀各1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斧頭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