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9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124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0.24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扣案毒品乙小包,含袋重0.24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第二級毒品,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證明送驗編號第99A398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99A398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 官林咨研